(2014)唐民一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保军与陈久小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军,陈久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2129号原告刘保军,男。被告陈久小,男。原告刘保军与被告陈久小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军、被告陈久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湖阳镇开有木材加工厂,被告陈久小长期从事树木买卖。2013年4月被告主动找到原告,称有大约300吨树木想出售给原告,后原告和李清铎(另一案原告)与被告一起协商,约定每吨木材550元结算,后变更为620元/吨,由被告将木材送到原告及李清铎的厂里。原告当场付给被告五万元现金。2014年4月至5月被告陆续向原告的厂里送了69吨木材,合计价值42780元,下欠7220元木材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被告偿还欠款7220元。原告为使自己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2013年4月29日被告出具的凭条一份;证实原告预付50000元现金。被告辩称,收到原告给付的50000元属实,但被告在该买卖合同中仅是介绍人,只收取人工费用,另该50000元是定金,后来因为原告的原因,协议没有完全履行,原告违约在先。故应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29日凭条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的分析,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湖阳镇开有木材加工厂,被告从事树木买卖。2013年4月被告主动找到原告,称有大约300吨树木欲出售,后经原告、被告及李清铎(另一案原告)协商,约定每吨木材550元结算,后变更为620元/吨,由被告将木材送到原告及李清铎(另一案原告)的厂里。原告当场付给被告五万元现金,被告为原告出具了“2013年4月29日久小收到刘保军现金共计五万元整。收款人陈久小”的凭条。后被告在2014年4月至5月陆续向原告的厂里送了69吨木材,合计价值42780元,下欠7220元木材款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预付价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价值42780元的木材,下余7220元未予退还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予以退还7220元,本院支持。被告辩称系介绍人,50000元是定金,原告违约在先不应返还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久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保军款722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久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建辉审判员 杨基石陪审员 王 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喜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