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二终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与韩峤、陈若飞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峤,陈若飞,宁秀芝,孙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二终字第00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峤,女,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若飞,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奚俊俊,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宁秀芝,女,195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上诉人:孙宁,女,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刚,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峤、陈若飞因与被上诉人宁秀芝、孙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花山区人民法院(2013)花民一初字第00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峤、陈若飞的委托代理人奚俊俊,被上诉人宁秀芝、孙宁的委托代理人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宁秀芝和孙宁系母女关系。2011年3月28日,宁秀芝向韩峤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2011年9月28日归还。到期后,宁秀芝未能按约归还。2011年11月7日下午5时许,宁秀芝和韩峤商量还款一事,但协商未果。韩峤及陈若飞等人即到宁秀芝和孙宁在花山区大华马鞍山国际广场3楼开设的马鞍山市大华国际广场绣绣天服装专卖店将店内衣服搬走用作抵押,并让宁秀芝书写一份抵押证明。当日17时许,宁秀芝向马鞍山市公安局湖东路派出所报警,称其经营的绣绣天服装专卖店内的衣物被韩峤及陈若飞等人搬走,马鞍山市公安局湖东路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告知双方协商处理或向法院起诉。2012年4月15日,经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宁秀芝归还韩峤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支付韩峤律师费1500元,孙宁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7月5日,宁秀芝与大华集团马鞍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期一年,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月租金4350元。承租方向出租方缴纳履约保证金8700元,在租赁期限内,由于承租方违约、逾期付款或擅自停止营业、擅自转租而导致提前终止合同,在承租方不能支付或不能足额支付租金、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时,出租方有权以承租方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进行抵偿。如承租方擅自停止营业达48小时出租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是否提前终止的决定。合同签订后,宁秀芝即交纳了履约保证金8700元及商品质量保证金3000元。2011年7月8日,宁秀芝与马鞍山市伟东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马鞍山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马鞍山市伟东装饰有限公司对宁秀芝所承租的店面进行装修,工程造价为21000元。2011年11月8日,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建、徐亮及大华集团马鞍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宁秀芝送达一份律师函,律师函的主要内容称:宁秀芝在2011年11月7日擅自停止营业且搬走厅房内所有货物,此行为严重扰乱了大华购物中心的经营秩序,造成恶劣影响。根据《物业租赁合同》第二十一条第11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宁秀芝在收到此函后,到大华公司办理终止合同的相关手续,并缴纳违约金8700元,否则大华公司有权用你户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进行冲抵。2012年8月9日,大华集团马鞍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宁秀芝签订一份《“大华-领域生活购物中心”物业租赁合同终止协议》,自2011年11月7日21时起,宁秀芝正式终止在大华集团马鞍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因宁秀芝违约提前撤柜,大华集团马鞍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扣除宁秀芝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及预付的租金及物业费共计18498元作为违约金及给大华集团马鞍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凡租赁物业的顶、地、四周墙固定附着的装修、装潢宁秀芝不得拆除,归大华集团马鞍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宁秀芝虽欠韩峤钱款,但其应通过合法途径妥善处理,韩峤在与宁秀芝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伙同陈若飞等人强行将宁秀芝和孙宁经营的衣服搬走,其行为已侵犯了宁秀芝和孙宁财产所有权,给宁秀芝和孙宁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一、关于衣物损失。鉴于韩峤、陈若飞拒绝提供所扣衣物的品名、数量、型号等相关信息,且宁秀芝和孙宁店内经营的衣物已被韩峤、陈若飞搬走,所扣衣物的品名、数量、型号等可按宁秀芝和孙宁提供的抵押统计表所列衣物认定。至于衣物的价值,参照宁秀芝和孙宁已售服装的价格,酌情确定为11万元。二、关于房租损失、停业损失、店面装修损失。宁秀芝与大华集团马鞍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到期,因韩峤、陈若飞的行为导致宁秀芝无法继续经营,韩峤、陈若飞对该部分损失也应予以赔偿,但所扣衣物损失中已包含了服装的合理利润,另外,根据其销售情况,被扣物品需近5个月销售完毕。因此,应扣除该期间的租金损失,该租金损失确定为13050元。至于停业损失,因宁秀芝未能提供证据材料,不予支持。至于店面装修损失,虽然宁秀芝提供了装修合同,但未提供付款凭证,致该装修费用无法确定。因此,该项损失不予支持。三、关于大华物业罚款损失,根据宁秀芝与大华集团马鞍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的约定,如宁秀芝停业二天,大华集团马鞍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即有权终止合同,韩峤、陈若飞在2011年11月7日扣押了宁秀芝的衣物后,导致宁秀芝无法继续经营,大华集团马鞍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终止了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并依据合同约定扣留了宁秀芝交纳的履约保证金8700元。因此,韩峤、陈若飞应予以赔偿。四,关于借款利息损失。因该项损失与韩峤、陈若飞的行为之间没有法律的因果关系,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月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韩峤、陈若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宁秀芝、孙宁各项经济损失131750元;二、驳回宁秀芝、孙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1元,韩峤、陈若飞负担2495元,宁秀芝、孙宁负担3756元。韩峤、陈若飞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宁秀芝书写的还款抵押证明不具有合法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认定案涉衣物的价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衣物现均存于韩峤、陈若飞处,如判决赔偿,应优先适用返还原物而非折价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或变更(2013)花民一初字第007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宁秀芝、孙宁的诉讼请求。宁秀芝、孙宁答辩称:原审判决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为支持其上诉请求,韩峤、陈若飞提供证据一组照片,证明案涉衣物在其住处,但其价值远远低于原审中宁秀芝、孙宁提交的售价。宁秀芝、孙宁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该照片为韩峤、陈若飞单方面制作,且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定。二审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中案涉的还款抵押证明是否合法性;二、原审认定案涉衣物的价值是否合理。针对争议焦点一,还款抵押证明是否具有合法性关键在于当事人在签订该证明的时候是不是自愿书写。纵观全案来看,宁秀芝虽欠韩峤5万元本金及利息,但相比被抵押的衣物价值及因衣物抵押导致店铺无法经营导致的综合损失,如认为案涉还款抵押证明是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有悖常情。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审过程中,韩峤、陈若飞作为案涉衣物持有者并未将案涉衣物的品名、数量、型号等相关信息向法庭提供,原审法院参照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酌情认定案涉衣物价值并无不当。由于时间过长且案涉衣物因季节性的等特点,适用返回原物不当,原审判决当事人赔偿损失并无不当。综上,韩峤、陈若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35元,由上诉人韩峤、陈若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运武审 判 员 徐 婕代理审判员 韦少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雅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