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祥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永、王某甲、杨某甲、毛某某、自某某、白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永、王某甲、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王某甲,杨某甲,毛某某,自某某,白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男,1980年1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东县,现住云南省祥云县。2014年7月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8日,经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辩护人赵锦邦,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乙,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现住云南省祥云县。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8日,经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建科,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现住云南省祥云县。2014年7月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8日,经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辩护人龚昌友,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伊,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被告人毛某某,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现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2014年7月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8日,因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释放,次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敏,云南孙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某某,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景东县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现住云南省祥云县。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8日,因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释放,次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浩源,云南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某某,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傣族,云南省墨江县人,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现住云南省祥云县。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8日,因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释放,次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人,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现住云南省祥云县。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8日,经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崇斌、王君,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祥检公诉刑诉(2014)第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王某甲、杨某甲、毛某某、自某某、白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永、王某甲、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及其辩护人赵锦邦,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建科,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杨伊、龚昌友,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敏,被告人自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浩源,被告人白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1时许,刘永与杨某乙、陈树良(在逃)、毛某某因让车问题产生矛盾,随后刘永打电话邀约刘某某、王某甲、自某某等人到超越宾馆门口等候。毛某某邀约白某某;陈树良打电话邀约杨某甲、尹攀雄等人。1时30分许,杨某甲等人手持工具来到超越宾馆门口,杨某甲上前殴打刘某某、王某甲、杨菲,并失手砸到停放在超越宾馆门口的川JT73**白色路虎极光越野车;杨某甲动手后,白某某、袁建波等人也手持器械动手打人,由于杨某甲一方人多,王某甲与刘某某向县政府方向逃跑,此时,刘永与尹攀雄等人在舒馨宾馆前的公路上发生打斗。在殴打过程中,刘永抢到类似砖刀的工具,并将尹攀雄打翻在地,返回超越宾馆门口后,刘永抢过杨某甲手中的撬棍并殴打杨某甲、白某某等人,自某某捡到一根木棒向对方其中一个人打了一下。王某甲返回超越宾馆后用自某某手中的木棒与毛某某互相打斗,自某某也捡起砖头砸向毛某某。后刘永、王某甲、自某某将杨某甲、白某某等人打跑。打斗造成尹攀雄、毛某某、刘永、王某甲、刘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川JT73**的白色路虎极光越野车左后灯罩损毁。打斗结束后,刘永、王某甲、刘某某三人对停放在超越宾馆门口的云AT93**黑色奥迪轿车进行打砸,造成该车损坏。经鉴定:云AT93**黑色奥迪轿车损失价格为25333元人民币;川JT73**白色路虎极光越野车损失价格为375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永、毛某某为了私怨,纠集王某甲、自某某、杨某甲、白某某等人持械斗殴,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应分别处罚。打斗结束后,被告人刘永、王某甲、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应分别处罚。被告人刘永、王某甲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将聚众斗殴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其中,在聚众斗殴中,被告人刘永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自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永、刘某某、杨某甲、毛某某、白某某五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刘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甲、自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七名被告人均系自首,且刘某某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永、杨某甲、毛某某、白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自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永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赵锦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永只构成聚众斗殴罪,不同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永不属于持械聚众斗殴。在量刑方面,被告人刘永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永属初犯偶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永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朱建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只构成聚众斗殴罪,不同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量刑方面,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属初犯且对方有较大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杨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刘永系主犯,我的量刑起点与刘永不应当相同,我系受邀约参加的,系从犯,同时对被害人表示歉意,请求宽大处理。辩护人龚昌友、杨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在量刑方面,被告人杨某甲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属初犯且对方有重大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辩护人龚昌友向法庭提交:长青建设集团公司飞龙新苑木工组工人申请书一份,垫江县高峰镇东风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人毛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刘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在量刑方面,被告人毛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聚众斗殴情节一般。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毛某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刘敏向法庭提交:提交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毛某某个人情况说明一份。被告人自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刘浩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在量刑方面,被告人自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自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我系受邀约参加聚众斗殴,案发后我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请求法庭免予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对被害人表示歉意,请求宽大处理。辩护人张崇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在量刑方面,被告人刘某某只是丢了两个砖头,应以他损坏的财物价值来进行量刑,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除辩护人龚昌友和刘敏外,其余辩护人和七名被告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时许,刘永与杨某乙、陈树良、毛某某因在祥云县祥城镇超越宾馆地下车库门口让车问题产生矛盾,随后刘永打电话邀约刘某某、王某甲、自某某等人到超越宾馆门口等候。陈树良打电话邀约杨某甲、尹攀雄等人,毛某某邀约白某某。1时30分许,杨某甲、毛某某等人手持工具来到超越宾馆门口,杨某甲先上前殴打刘某某、王某甲、杨菲,并失手砸到停放在超越宾馆门口的川JT73**白色路虎极光越野车;杨某甲动手后,白某某、袁建波等人也手持器械动手打人,由于杨某甲一方人多,王某甲与刘某某向县政府方向逃跑,此时,刘永与尹攀雄等人在舒馨宾馆前的公路上发生打斗。在殴打过程中,刘永抢到类似砖刀的工具,并将尹攀雄打翻在地,返回超越宾馆门口后,刘永抢过杨某甲手中的撬棍并殴打杨某甲、白某某等人,自某某捡到一根木棒向对方其中一个人打了一下。王某甲返回超越宾馆后用自某某手中的木棒与毛某某互相打斗,自某某也捡起砖头砸向毛某某。后刘永、王某甲、自某某将杨某甲、白某某等人打跑。打斗造成尹攀雄、毛某某、刘永、王某甲、刘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川JT73**的白色路虎极光越野车左后灯罩损毁。打斗结束后,刘永、王某甲、刘某某三人对停放在超越宾馆门口的云AT93**黑色奥迪轿车进行打砸,造成该车损坏。经鉴定:云AT93**黑色奥迪轿车损失价格为25333元人民币;川JT73**白色路虎极光越野车损失价格为3750元人民币。案发后,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永、刘某某、杨某甲、毛某某、白某某五人到祥云县公安局祥城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刘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甲、自某某主动到祥云县公安局祥城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提取了本案被告人的作案工具螺纹撬棍一根、木棒二根、断木板一截、砖头一块。七名被告人已经赔偿了尹攀雄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6000元。尹攀雄对七名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刘永、自某某、刘某某、王某甲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乙的云AT93**号轿车的经济损失,杨某乙对被告人刘永、自某某、刘某某、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法庭确认为有效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照片,证实了七名被告人的体貌特征。2、受、立案文书,证实了公安机关对该案受理立案的情况。3、强制措施文书,证实七名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情况。4、户口证明,证实了七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5、监控录像,证实双方发生聚众斗殴以及故意毁坏财物的经过情况。6、归案情况及情况说明,证实了七名被告人的归案经过以及公安机关正在对嫌疑人陈树良、尹攀雄调查追捕的情况。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云AT93**黑色奥迪轿车损失价格为25333元人民币;川JT73**白色路虎极光越野车损失价格为3750元人民币。8、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2日凌晨0时,我、毛某某和陈树良在祥云县祥城镇超越宾馆地下停车场门口和一辆捷达车车主发生口角,毛某某做在副驾驶位置与对方争吵了几句。我把车子从地下车库门口倒出来让开对方,把车停在人行道上,我就把车钥匙拿给毛某某我就上房间睡觉了。后面发生什么我就不知道了。我的云AT93**黑色奥迪轿车当天晚上被人砸了。(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2日凌晨0时许,我将我的川JT73**白色路虎极光越野车停放在祥云县祥城镇超越宾馆门口,7时许发现车子左后尾灯灯罩被人砸坏了。(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祥云县祥城镇祥宾路上开着超越宾馆。2014年6月22日凌晨0时许,我的员工宝元杰打电话给我说宾馆门口有人吵架。我就起床来看,双方因为停车的问题发生争吵,其中一方叫刘永,双方打电话约了人,在宾馆门口发生打架,并砸了停在宾馆门口的奥迪车。(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2日凌晨1时许,我、自某某、刘某某还有和刘某某认识的一个小姑娘在宝丽金看电视,自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后对我们说,刘永打电话来说他在超越宾馆有人要打他,我们去看一下,我们四人就开车去到超越宾馆门口,我在边上站着,他们也没有打我,并看见双方吵打的经过。(5)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当天我和工友施工结束后回住处休息,路过超越宾馆,看见我们工地上的工人和一些人在打架,工人尹攀雄在退着跑时倒在地上,接着就有一个男子拿着铁棍朝尹攀雄打了三四下,尹攀雄的头上流着血,那个男子要来打我,我就跑掉,没有打到我。后面我就把尹攀雄送到县医院去了。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刘永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2014年6月22日凌晨1点左右,我一个人开车从舒馨宾馆地下车库出来,在出口被一辆黑色奥迪车挡住,后双方产生矛盾,我很生气就打给我们公司售楼部经理刘某某,说我被堵在宾馆门口,对方口气大得很,你快过来。对方听见我打电话,也开始打电话。过了十多分钟,刘某某就带着陈某某、自某某,还有一个姓王的男的,和一个女的。刘某某对我说,你把对方的人叫过来,把事情说清楚,我才去叫对方,对方三个人就跑掉。十多分钟后,对方从工地来了十多个人,其中有两个女的,他们手中拿着木棒、铁棒、钢筋,我对对方说有什么好好说,我才说完对方就开始打人,我被打着头部两下,当时就流血了,我很生气,就夺下对方两人的铁撬棍和铁棒,我就和对方打起来,我打着几个我也不清楚,只要对方对我有威胁我就打。打了一会,对方的人就跑掉。我返还宾馆门口,就用夺来的铁撬棍砸了对方的奥迪车,主要砸着前后门的玻璃和前后挡风玻璃。砸完后110的民警就赶到向我了解情况,结束后就叫我先去医院治疗。(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天凌晨1点多,刘永打电话给我说:我这点有点事,你过来一下。我就打了一张出租车去到超越宾馆。我去到后见刘永、刘某某、杨菲在着。杨菲手里拎着一根木棒,刘永说奥迪车拦着他的车子,人家叫人来打他,叫我叫人,我没有叫。过了大约3分钟左右,从超越宾馆对面来了10多个人,他们手里拿着钢管、撬棍、木棒和洋铲过来,对方说往死里打,我说打不得,他们没有听,对方其中一个人就先用钢管打刘某某背部,另一个用木棒打我的脸上和背上,我就顺着绿化带往县政府的路口跑,有两个人拿着木棒和钢管来追我,但是没有追到。我看见人打散了,我就折回宾馆门口,有一个人就拿着木棒来打我,打了我的头部,我就捡了一根木棒,用木棒打对方的腿,打了以后,他就往停车场里边走了。刘永提着撬棍折回来就开始砸奥迪车的玻璃,刘永把车子的所有玻璃都砸碎了,我也用木棒砸车,我砸了车子的右后门和车顶。(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6月22日凌晨1时许,我在飞龙新苑工地加班,陈树良就打电话给我说工地外面出事了,我就叫上袁建波就走出了工地,遇见毛某某、白某某和陈树良。对方一个上身赤裸的一个男子就说,有种把人叫齐了再打。我就用手中的铁撬棍打了那个上身赤裸的人背部一撬棍,对方的人就来拉我的撬棍并用拳脚来伤害我,我被打倒在地上,我就站起来,一个女的就踢了我腿上一脚,我就打给女的腿上两下,背部一下,在打的时候,撬棍就砸到旁边路虎车的左后尾灯。女的被打了坐下去了,我就提着撬棍就去追对方的人。对方一个穿花格子衣服的男人就去车里拿了两把砍刀追着我来,我就想去打他,这时我的撬棍就被对方的人抢走了,我就跑回工地了。过了一会白某某就来告诉我尹攀雄受伤了,我就到停车场开车把尹攀雄送到县医院了。(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当天凌晨,我、杨某乙、陈树良三个人开着车在超越宾馆遇到一辆白色轿车,双方在车库门口相遇,我们的车堵着对方一下,就产生了摩擦。双方离开后我们折回超越宾馆时又遇到开白色轿车的男人,当时我就看见那个男的拿着手机在打电话,过了五六分钟就来了一辆越野车,车上下来五六个男人,杨某乙就和那几个人吵起来,接着我就跑开了,过了2分钟折回去,想去拉架,因为是晚上加上我又喝着酒,我只记得这时那个开白色轿车的男人就拿着一把刀子来砍我,砍了给我背部两刀,腰上一刀。当晚我携带了一块木板,并邀约了白某某,在车库门口,我用木棒打着对方的人,打了几下记不清了,后面就被对方的两名男子打翻在地了。同时还有人打着我的腿上几下,我被打后我就跑到超越宾馆的底下车库里躲起来了,躲了大概一个小时,我们工地上才去到地下车库找到我。接着就把我送到县医院住院治疗了。(5)被告人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当天凌晨,刘永打电话给我,他在电话里告诉我有一个开奥迪车的人要打他,对方已经叫人过来了,我害怕刘永他们喝着酒闹出事情,我和陈某某、刘某某三人就赶紧开着我的越野车去到超越宾馆门口,王某乙接到电话也赶过来。大约三四分钟后,从九鼎路方向就冲过来一群手里拿着撬棍、木棒的人,我因为害怕,我就跑进超越宾馆酒店内,并告诉老板赶紧报警。那伙人冲过来就打刘永、刘某某等人,我出去时见刘永拿着一样东西和对方打着,对方其中有一个人拿着木棒就冲过来,我就顺手从地上捡了一根木棒和那个人打了两下,但没有打着人,那人就跑了。王某乙就从我手里接过木棒去打一名手持木板的人,那名男子被打倒在地,随后王某乙又踢了那名男子身上一脚。当时我也很愤怒,我就捡了一块砖头冲过去,但没有冲着人。人散了之后,我从超越宾馆下来,看见刘永和王某乙在砸奥迪车。之后我开车回宝丽金宾馆了。(6)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当天凌晨1点多,我在工地门口折回去准备睡觉,工友毛某某跑着过来对我说哎弟,上面闹事叫我去叫人,我说我才来认不得人。毛某某和我就在飞龙新苑门口捡了工具,我捡得一根钢筋,毛某某捡得一根木棒我们去到舒馨宾馆时,双方已经打起来了,杨某甲先用撬棍打人,对方的人还手我也拿钢筋打了对方一名男子的手和背部,被我打的那名男子就跑,我就拿着钢筋去追着打,但没有打到他。跑到大路上,有人来打我,我用钢筋挡了一下,后面钢筋就被打掉了,我就跑了。(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当天凌晨1点多,我、陈某某、自某某和一个姓杨的小姑娘在宝丽金宾馆看世界杯。刘永打电话给我,说因为车子的事情在超越宾馆和人发生口角,接到电话后,我们就开车过去,去到超越宾馆时,刘永在路边站着,我从车里拿了一根木棒,我们就站在路边聊天。过了七八分钟,从飞龙工地来了七八个男的,有的戴着安全帽拿着木棒和铁棍冲过来见人就打,当时我是光着上身,对方有一个人上来就打了给我一铁棍,被打后我就自东向西往路对面跑,后面有两个男的追着打我,跑到彩云居时追我的人又折回宾馆了。我就跑到彩云居和云凡馨苑的路上捡了一块砖头和一块石头,回来超越宾馆门口。当时现场已经没有人了,小杨在门口哭着,手也被打肿了,王某甲在砸奥迪车,奥迪车的玻璃全是碎的,我就把砖头从后窗仍进去,用石头砸了两下车。10、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的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11、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七名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12、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了本案被告人的作案工具螺纹撬棍一根、木棒二根、断木板一截、砖头一块。13、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七名被告人已经赔偿了尹攀雄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6000元。尹攀雄对七名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刘永、自某某、刘某某、王某甲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乙云AT93**号轿车的经济损失,杨某乙对被告人刘永、自某某、刘某某、王某甲表示谅解。辩护人龚昌友向法庭提交的长青建设集团公司飞龙新苑木工组工人申请书,垫江县高峰镇东风村委会证明和辩护人刘敏向法庭提交的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毛某某个人情况说明因与本案无关系性,法庭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等人纠集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毛某某、自某某、白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其六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永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首要分子且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毛某某、自某某、白某某五人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积极参加者且属从犯,应当对其五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永、王某甲、刘某某在斗殴结束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七名被告人经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七名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对七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电话通知同案犯王某甲、自某某到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况及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刘永、刘某某从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毛某某、自某某、白某某均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可对被告人毛某某、自某某、白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永、王某甲、杨某甲、毛某某、自某某、白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永、王某甲、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永的辩护人赵锦邦关于被告人刘永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朱建科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龚昌友、杨伊关于被告人杨某甲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刘敏关于被告人毛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自某某的辩护人刘浩源关于被告人自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张崇斌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系有自首、立功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永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四、被告人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自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白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八、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纹撬棍一根、木棒二根、断木板一截、砖头一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永清审 判 员  段继国人民陪审员  邹继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玥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