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开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向青召与项小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青召,项小忠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开民初字第201号原告:向青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春荣。被告:项小忠。原告向青召与被告项小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裁定而提起上诉,2014年11月6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青召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小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青召诉称:2014年4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车床工作,工资计件,月工资5700元。2014年4月12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操作车床时,左手不慎被车床上的把手甩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由被告送往温州市龙湾区沙城中心卫生院救治和拍片,当日转至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该医院诊断为左手第3掌骨骨折,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于2014年5月21日向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均因被告无营业执照,主体资格不适格而不予受理;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温劳鉴(2014)1295号),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为此,原告根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一次性赔偿办法》等有关规定,故原告诉请判令:1、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生活费、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6229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一次性赔偿金:44520元。2、生活费:3个月×5700元/月=17100元。3、医疗费:1318元-1000元(被告已付)=318元。4、交通费:60元。5、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62298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撤回其第一项诉请,并将第二项诉请中的一次性赔偿金变更为4451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无营业执照、工伤认定程序前置。4、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劳动仲裁���序前置。5、鉴定结论,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6、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势和治疗情况。7、x片、视听资料,证明双方存在非法用工的事实,以及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8、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势和误工时间。9、鉴定费、交通费,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费和交通费。10、医疗费,证明原告的医疗费。11、邮寄回单,证明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项小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车床工作,约定每月工资5700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当天下午3时���,原告在被告处操作车床过程中,左手不慎受伤。事故发生后,即由被告送往温州市龙湾区沙城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当日转至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救治,经诊断为左手第3掌骨骨折,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310.4元。2014年4月13日、5月14日、6月12日,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先后出具了三份医疗诊断证明书,均注明建休1个月。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当天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5月21日原告又向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天该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2014年6月27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温劳鉴工(2014)129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原告致残等级为拾级。为此,��告支出鉴定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因原告受伤时被告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故原、被告之间系属于非法用工关系。原告向青召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项小忠向原告给予一次性赔偿。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订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310.4元已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生活费参照医嘱建议应计算3个月,标准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生活费为11128元;一次性赔偿金根据规定结合原告拾级伤残,应为赔偿基数的1倍,赔偿基数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原告诉请44513元符合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鉴定费300元,属于原告合理支出,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只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才能予以支持,因原告不存在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情形,故交通费不予确认;营养费,因《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营养费列为法定赔偿项目,故对营养费不予确认。以上合计57251.4元,应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原告撤回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诉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小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青召57251.4元。二、驳回原告向青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国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楚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