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荣少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周某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荣少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乙,劳务人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荣成市看守所。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候某甲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1时23分许,被告人周某乙驾驶制动、灯光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鲁Y×××××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荣成市石岛黄海南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行至王华商场东道路处,与候某甲步行在快车道内相撞,致候某甲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1日死亡。被告人周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候某丙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乙违反交���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时23分许,被告人周某乙驾驶制动、灯光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鲁Y×××××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荣成市石岛黄海南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行至王华商场东道路处,与在快车道内步行的候某甲相撞,致候某甲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1日死亡。被告人周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候某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荣成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办案说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候某甲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曲 玲人民陪审员  许圣武人民陪审员  卞学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岳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