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山东明威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唐山惠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利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惠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明威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孙利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惠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扣庄乡轻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小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学刚,该公司副经理,住河北省迁安市。委托代理人:金贵宾,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明威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明水赭山民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魏希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俊高,该公司副经理,住山东省章丘市济南宏昌置业有限公司宿舍西区。委托代理人:刘思明,迁安市迁安镇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利江,农民,住河北省迁安市。上诉人唐山惠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利江借用惠隆公司资质承建迁安市杨店子镇滨河新村建设管理办公室的位于迁安市滨河新村住宅楼一期工程1标段项目。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孙利江签订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起重机三台(两台型号为63型、一台型号为40型),用于滨河新村A段1、2、3段工程。其中型号为40的起重机于2011年7月13日开始正式使用,至2011年12月10日停止使用,共计149天,每天租金600元,进出场费15000元,合计租金104400元;一台型号为63的起重机的使用时间,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共计159天,每天租金1000元,进出场费30000元,合计租金189000元;另一台型号为63的起重机的使用时间,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共计160天,进出场费30000元,每天租金1000元,租金合计190000元。2011年12月10日,被告孙利江工地下发了停工通知。2012年2月23日,其中一台63型号的起重机复工,同年4月4日停工,施工40天,共计租金40000元。上述租金合计523400元,被告已经支付180000元,尚欠3434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租赁起重机设备,原告提供了开工证明、停工通知及复工证明,完整的显示了租赁设备的使用期间,故关于租赁费的计算应按照合同约定,结合实际使用时间计算。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施工时间,但其作为实际承建方和施工方,具有举证的便利,又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被告关于施工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责任的承担,被告孙利江是以惠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加盖惠隆公司的公章,但在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上使用单位盖有被告惠隆公司公章,构成了对于被告孙利江行为的追认,孙利江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被告惠隆公司与被告孙利江之间的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孙利江向被告惠隆公司交纳总工程价1%的承包费,并且在每次拨付工程款的时候收取,该承包合同系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影响被告惠隆公司作为责任承担主体对外承担责任。遂判决:一、唐山惠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山东明威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343400元;二、驳回山东明威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51元,由唐山惠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唐山惠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所涉工程系被上诉人孙利江借用上诉人施工资质承揽的工程,该工程由被上诉人孙利江自主承包施工,在被上诉人孙利江同上诉人所签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形式为承包费包干,盈亏自负,因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承包人也就是被上诉人孙利江承担,故本案中所欠被上诉人明威公司的租赁费应由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孙利江承担。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孙利江所签承包协议是内部协议与事实不符。内部协议应是上诉人同其内部所雇用员工所签的协议,但被上诉人孙利江并非上诉人公司所雇用的员工,孙利江是托关系找到上诉人并借用上诉人施工资质承揽工程进行施工,故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不应属内部协议,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孙利江是借用上诉人施工资质承建工程的前提下,又认定双方所签承包协议为内部协议,实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山东明威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孙利江与上诉人系企业内部的管理问题,作为债权人来讲,上诉人因为企业内部的疏漏所产生的风险应由其自己承担,不应将该风险让债权人承担。2.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孙利江与我公司形成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后,该行为事后已经得到惠隆公司的追认,其行为所发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3.关于上诉人主张要求对孙利江涉案的工程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问题,我方不同意。我方与上诉人之间所形成的租赁关系,所载合同内容对租金、进出场费等有非常明确规定,并未出现账目不符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利江未进行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山市惠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迁安市杨店子镇滨河新村建设管理办公室开发的迁安市滨河新村住宅楼一期建筑工程,上诉人又与被上诉人孙利江签订承包合同,并收取孙利江总工程造价款的1%的承包费。被上诉人山东明威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开工证明、停工报告、租赁合同等,能够证明山东明威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向迁安市滨河新村A段1、2、3段出租塔机的事实,且在一审诉讼中孙利江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欠付被上诉人的租赁费应由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孙利江承担,或由上诉人在出借资质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其与孙利江签订了《承包合同》,应按照合同书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承担责任的主张,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51元,由上诉人唐山惠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庆武审 判 员 姚春涛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