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侯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个体工商户,住湖州市南浔区。因本案所涉行为于2014年5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已被撤销)。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4)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初至同年5月13日,被告人侯某以营利为目的,纠集宣某、方某、凌根、韦某等人在本市南浔区旧馆镇塘南村同心路111号天然果业水果店内以“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累计赌资数额达人民币26万余元,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被告人侯某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在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收据、情况说明,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方某、韦某、宣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侯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侯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已缴纳的罚款人民币1500元折抵罚金,其余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侯某已退缴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琴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