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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一初字第02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2811号原告:王某甲,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谷立中,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5510198408。被告:张某,女,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立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丁。因原告家贫困,双方经常生气,被告于2009年7月1日回到其娘家,原告到其娘家苦劝,被告再不愿返回,自2009年至今,双方已分居5年之多。在分居期间,双方所生之子王某丁由原告一人抚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现双方又长期分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请求:1、判处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丁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王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婚生子王某丁的出生日期。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谯城区双沟镇任小庙村委会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王某丙、王某乙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以来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及婚生子王某丁一直由原告抚养的事实。被告张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所举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证人王某乙、王某丙二人虽与原告王某甲是近门亲友关系,但二证人的证言与谯城区双沟镇任小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证据3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8月6日举行婚礼,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丁,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张某于2009年7月1日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未能够建立起稳定和谐的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育儿子王总政某,其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一种良好的亲情依赖关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王某丁的成长,因原告要求自行抚养,故婚生子王某丁由原告自行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总政由原告王某甲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端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