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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经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梦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的丈夫唐某某在南昌硬质合金厂一无名麻将馆内打牌,郭某某来到后把丈夫某某手中的牌丢掉,并将牌桌掀翻了,刘某某放在桌子上的手机及现金就一起掉到地上了,随即刘某某与郭某某就发生口角纠纷,并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在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中,刘某某用木凳将郭某某的眼角部打伤。经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传唤到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郭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郭某某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刘某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刘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琼代理审判员  姜昭龑人民陪审员  王晓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