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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4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王慧芳、刘庆鲁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芳,刘庆鲁,李耀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4705号原告王慧芳。委托代理人刘小兵。被告刘庆鲁。委托代理人李战利。被告李耀。原告王慧芳与被告刘庆鲁、李耀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芳委托代理人刘小兵,被告刘庆鲁委托代理人李战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芳诉称,2013年5月25日,在原告王慧芳与被告李耀借贷纠纷一案中,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李耀名下位于济宁市红星小区13号楼502室的房产进行了保全查封,查封期为两年。2013年4月26日,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受理刘庆鲁与翟兴周、翟新畅、李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房屋归刘庆鲁所有。原告王慧芳申请执行时,刘庆鲁提出执行异议,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任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原告对上述房产的执行,原告认为(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任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许可执行被告李耀名下位于济宁市红星小区13号楼502室的房产。被告刘庆鲁辩称,(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该房屋由被告刘庆鲁所有,刘庆鲁依法取得房屋的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冻结扣押。第26条规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2014)任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应依法维持该裁定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耀未做答辩。原告王慧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2013年3月25日,(2013)任民初字第8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在该案中,王慧芳已经申请法院查封了被告李耀名下的位于济宁市红星小区13号楼东单元502室房产一套。二、2013年10月31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任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耀应向原告王慧芳支付借款1455040元及利息。三、2013年7月15日,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中,法院判决了位于李耀名下的上述房屋属于刘庆鲁所有。四、2014年10月11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任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任城区法院对原告王慧芳申请执行的(2013)任民初字第847号案件予以中止执行。原告提供以上四份证据证明:原告王慧芳申请查封李耀上述房屋的时间在前,被告刘庆鲁与被告李耀房屋买卖纠纷判决书作出的时间在后,刘庆鲁与李耀房屋买卖纠纷判决书形成之前,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并没有依法履行核实不动产物权是否有瑕疵这项法律规定的义务。被告刘庆鲁对原告王慧芳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刘庆鲁购买房屋的时间为2007年3月29日,早于(2013)任民初字第8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物权优于债权;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也确认了被告刘庆鲁取得该房屋的事实;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耀、刘庆鲁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李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结合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被告李耀通过房改,购得坐落于济宁市红星小区13号楼502室的房屋一套。2005年7月21日,被告李耀将上述房屋卖给翟新畅,双方未办理涉案房屋房权过户手续。2007年3月29日,被告翟新畅之父翟兴周以115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刘庆鲁。同年4月13日,翟兴周收取了刘庆鲁缴纳的房款115000元,将房屋交予刘庆鲁居住。2013年3月18日,王慧芳向本院起诉济宁耀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李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3)任民初字第8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告李耀名下的上述房产[房产证:中区(房改)2011801916号],查封期限从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止。2013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3)任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耀应向原告王慧芳偿付借款1455040元及利息。2013年4月26日,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刘庆鲁诉被告翟兴周、翟新畅及第三人李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7月15日,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了上述房屋归刘庆鲁所有。2014年10月11日,本院执行局作出的(2014)任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在该裁定书中异议人为刘庆鲁、申请执行人为王慧芳、被执行人为李耀。该裁定“认为(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系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其确定本案争议的房产归异议人所有,足以阻却本案对该标的物的执行。”故裁定“中止对位于济宁市红星小区13号楼502室的房产一套的执行”。现原告王慧芳诉至本院,请求许可执行被告李耀名下位于济宁市红星小区13号楼502室的房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系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其确定本案争议的房产归刘庆鲁所有,在王慧芳诉济宁耀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李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中,该判决结果足以阻却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如王慧芳认为(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形成之前,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履行核实不动产物权是否有瑕疵的法定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慧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慧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卫莉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