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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慈溪市海慈电器厂、胡宝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慈溪市海慈电器厂,胡宝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王岳宽,杜维冲,陈玲,慈溪欧菲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英特尔电器厂,宁波海慈车业有限公司,胡誓丰,余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海慈电器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高桥村。代表人:胡宝明,该厂投资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宝明,慈溪市海慈电器厂投资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号****号的***层。代表人:俞海克,该支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岳宽,慈溪市英特尔电器厂投资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维冲,慈溪市英特尔电器厂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玲,慈溪欧菲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欧菲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老浦村。法定代表人:陈玲,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英特尔电器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老浦村。代表人:王岳宽,该厂投资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海慈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高桥村。法定代表人:胡誓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誓丰,宁波海慈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余锋,农民。上诉人慈溪市海慈电器厂、胡宝明为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王岳宽、杜维冲、陈玲、慈溪欧菲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英特尔电器厂、宁波海慈车业有限公司、胡誓丰、原审被告余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商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上诉人慈溪市海慈电器厂、胡宝明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慈溪市海慈电器厂、胡宝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商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郑益康代理审判员  袁 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