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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1

案件名称

黄永福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永福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19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永福,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永福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46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永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大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永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被告人黄永福向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4062****0189,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08年11月25日至2012年7月30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取现,共计透支人民币40,677.06元,经该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010年3月,被告人黄永福向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4816****1195,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0年4月2日至2012年9月28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取现,共计透支人民币297,978.74元,经该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010年5月,被告人黄永福向交通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2****2945,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0年5月28日至2012年12月8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取现,共计透支人民币20,960.31元,经该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黄永福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涉案银行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案发经过、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黄永福的供述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永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黄永福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综合全案情况,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永福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上诉人黄永福提出:第一,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透支钱款是用于公司经营,因应收款未及时收回,导致无法偿还钱款;第二,其未收到银行的催款通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永福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永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关于上诉人黄永福提出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没有收到催收通知的上诉理由,与黄永福到案后所做供述及银行催收记录等书证均不相符,且黄永福到案后供称其曾以为银行来电是广告推销而拒接,自己亦是居无定所,足以证实其具有逃避银行催收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有占有的目的,故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苹洲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晓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