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献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刘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冯秋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55号原告刘鹏,男,1987年2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委托代理人刘仁庆,武陟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秋雪,男,1970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李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负责人李予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冬,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的委托代理人刘仁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秋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鹏是温县凯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工,系公司货车司机,二原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在2014年3月26日22时56分,原告刘鹏和李有亮出车时,行驶至G307线河北省献县境内141KM+200M处,冯秋雪驾驶冀JH89**、冀JLR**挂重型货车,与李有亮驾驶的豫HD96**、豫H53**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刘鹏受伤。李有亮和冯秋雪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鹏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刘鹏受伤后,当时经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和河南省涉县人民医院治疗,在半年之后,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后续治疗。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冯秋雪驾驶的冀JH89**、冀JLR**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事故的其他受害人的诉讼中,已经给刘鹏预留了20000元的交强险,李有亮驾驶的豫HD96**、豫H53**挂重型货车登记车主系温县凯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且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乘坐人员险金额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太平洋在交强险赔偿限内赔偿原告刘鹏医药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20000元;2、被告太平洋和中华联合赔偿原告刘鹏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159203.2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冀JH89**、冀JLR**车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分别为100万、5万,同时三者均投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果核实冯秋雪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辆年检合格,那么我公司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辩称,因为该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方与温县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所以法律关系不适合审理,应当由三者险和交强险赔偿完毕后,再向我公司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冯秋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22时56分,被告冯秋雪持A2驾驶证驾驶冀JH89**、冀JLR**挂车沿G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G307线141KM+200M处超车时,与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该处的李有亮持A2驾驶证驾驶豫HD96**、豫H53**挂车相撞,后李有亮车辆失控又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岳亮持A2D驾驶证驾驶冀JL77**、冀JE5**挂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李有亮及豫HD96**、豫H53**挂车乘车人刘鹏受伤,李有亮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冯秋雪、李有亮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岳亮及乘车人刘鹏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2014年10月15日,原告刘鹏因颌面部多发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瘢痕修整术进入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花去医药费34685.97元、交通费485元。原告刘鹏系温县凯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道路货物运输员。2014年9月25日,原告之伤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取出内置物费用评估为10000元、面部皮肤瘢痕整形费用评估为8000元。原告刘鹏生于1987年,被抚养人有儿子刘子天,2011年生,女儿刘依可,2013年生,原告刘鹏及被抚养人刘子天、刘依可均为农业户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鹏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冯秋雪、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岳亮、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诉至献县人民法院,献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依法认定:1、原告刘鹏因本次事故导致上颌骨骨折、右侧颧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侧眶骨骨折、右侧额骨骨折、颌面部外伤、肺挫伤、多部位软组织损伤。原告刘鹏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共住院8天(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3日),花去医药费41705元。2014年4月3日,原告刘鹏进入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双下肢软组织挫裂伤、右侧上颌骨、颧骨骨折术后、右眼眶内、外侧壁内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外伤性头痛,住院17天,花去医药费3833.77元;2、冀JH89**、冀JLR**挂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冀JH89**、冀JLR**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冀JH89**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冀JLR**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并均约定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冀JL77**、冀JE5**挂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冀JL77**、冀JE5**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元、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原告刘鹏称如果李有亮的近亲属在冯秋雪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和岳亮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20000元,则刘鹏同意对于李有亮近亲属的相关损失先行判决;4、原告刘鹏的损失为医药费:45539元(41705元+383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8天+17天)×50元/天】,本次诉讼原告只主张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并依法作出(2014)献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鹏9378元【(10000元-622元)本案尚造成李有亮死亡,李有亮的近亲属为抢救李有亮支付医药费1622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无责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李有亮的近亲属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鹏18706元【(45539元+1250元-9378元)×50%】。该判决已生效且当事人已履行完毕。另查明:1、原告刘鹏称除保险公司赔偿的以外,需要被告冯秋雪自行承担的赔偿部分,不再要求被告冯秋雪承担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故发生后,李有亮的近亲属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冯秋雪、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岳亮、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诉至献县人民法院。献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并同时征得李有亮近亲属和刘鹏同意,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需赔偿的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11000元、无责医药费赔偿限额1000元全部赔偿李有亮近亲属,同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20000元给刘鹏,剩余90000赔偿给李有亮近亲属;3、温县凯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豫HD96**、豫H53**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座(2座),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保险单、从业资格证、驾驶证、户口本、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2014)献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3月26日22时56分,被告冯秋雪持A2驾驶证驾驶冀JH89**、冀JLR**挂车沿G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G307线141KM+200M处超车时,与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该处的李有亮持A2驾驶证驾驶豫HD96**、豫H53**挂车相撞,后李有亮车辆失控又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岳亮持A2D驾驶证驾驶冀JL77**、冀JE5**挂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李有亮及豫HD96**、豫H53**挂车乘车人刘鹏受伤,李有亮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冯秋雪、李有亮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岳亮及乘车人刘鹏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刘鹏的损失,被告冯秋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原告刘鹏损失的50%为宜。又由于冀JH89**、冀JLR**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HD96**、豫H53**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故对于原告刘鹏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鹏。超过交强险的原告刘鹏剩余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刘鹏。又由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鹏称除保险公司赔偿的以外,需要被告冯秋雪自行承担的赔偿部分,不再要求被告冯秋雪承担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此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除保险公司赔偿的以外,被告冯秋雪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刘鹏予以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34685.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3、交通费:485元;4、伤残赔偿金:28018元(9102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刘子天6134元×15年×10%÷2人+刘依可6134元×17年×10%÷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伤残赔偿金);5、误工费:15534元(47249元÷365天×120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上下颌骨单纯性线状骨折60-90日、粉碎性骨折120日,颧骨、颧弓单线性线状骨折60日、粉碎性骨折120日,眶壁骨折不需要手术治疗的90日、需手术治疗的根据治疗情况确定、肺挫伤30-45日,综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费以120日为宜);6、护理费:3191元〖28409元÷365天×(8天+17天+16天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7、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刘鹏因伤致残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7714元。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鹏2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的原告剩余损失67714元(87714-20000元),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鹏33857元(67714元×5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鹏33857元(67714元×50%)。对于原告刘鹏主张的误工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持续误工,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对于原告要求营养费的主张,由于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其确需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辩称该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方与温县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所以法律关系不适合审理,应当由三者险和交强险赔偿完毕后,再向我公司提起诉讼的意见,本院认为,豫HD96**、豫H53**挂车的被保险人为温县凯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刘鹏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相对方,原告刘鹏作为豫HD96**、豫H53**挂车的乘车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并无不当。故对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鹏各项损失共计53857元(20000元+3385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鹏3385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4元由原告刘鹏予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汝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