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宏革与被上诉人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宏革,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8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宏革,女,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戴金龙,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昌路28号。法定代表人:王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鹏,辽宁元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宏革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纪,代理审判员史舒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宏革的委托代理人戴金龙,被上诉人城开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宏革一审起诉称:刘宏革于2009年11月19日购买城开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昌路30号E区12号楼1-6-2号商品房,自入住以来房屋的顶棚、客厅、南北卧室多处漏雨,造成墙体长毛,墙皮脱落。2013年8月14日物业到现场查看,情况属实。鉴于城开地产公司自刘宏革入住4年来始终不能解决房屋质量问题,现刘宏革要求城开地产公司赔偿房屋维修费及财产损失费50,000元,并由城开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城开地产公司一审辩称:自刘宏革第一次起诉时,刘宏革购买的商品房只有防水部位未过保修期,刘宏革称商品房墙体漏水,但未能举证证明是因防水原因造成上述情况,所以城开地产公司不能承担维修责任。原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刘宏革与城开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刘宏革购买城开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昌路30-12号(1-6-2)商品房,建筑面积165.02平方米。现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宏革,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审理中,刘宏革提交了沈阳惠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央大学城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一组照片,证明涉诉房屋存在漏水情况及2013年8月14日物业公司到现场查看的情况。因城开地产公司至今未予维修,故刘宏革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城开地产公司赔偿房屋维修费及财产损失费共计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宏革申请对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维修方案进行司法鉴定,经市法院委托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后,以委托的内容超出服务能力为由将此鉴定退回。原审法院合议庭向刘宏革释明后,刘宏革在合理期限内亦未提供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也未对维修房屋所需费用及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于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刘宏革要求城开地产公司赔偿房屋维修费及财产损失费50,000元的主张没有依据,该院现无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宏革要求被告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房屋维修费及财产损失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宏革承担。宣判后,刘宏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2009年购买被上诉人开发建设的涉案房屋,自入住后,房屋出现漏水、墙体裂痕、墙皮脱落等多处损坏。上诉人多次找到沈阳惠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报修,物业公司也多次到现场勘察进行拍照,施工单位也派人到现场勘察,并简单做过维修处理,但问题始终未能彻底解决;2、沈阳中院(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8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明确写到被上诉人同意对房屋防水方面进行维修,而至今尚未维修。在房屋质量问题上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追究被上诉人责任,并限期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维修;3、上诉人所住小区业主出现此类问题,说明房屋质量确实存在很严重的问题,在前期也向沈北新区法院提出诉讼,都不同程度地得到解决,而上诉人的问题得不到解决,显示法院判决不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在限期内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维修或赔偿房屋维修所需5万元,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城开地产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刘宏革于2013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2013年10月原审法院作出(2013)北新民初字第319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刘宏革的诉讼请求。刘宏革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以(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80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80号民事裁定中认为在二审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刘宏革同意在限定时间内先由城开地产公司对房屋漏水进行维修,城开地产公司也同意对房屋防水进行维修。此次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房屋存在漏水问题的部位有:六楼客厅阳台、两个南卧室窗台墙体,北卧室顶棚、北墙,七层(跃层)两个卧室北墙窗台以下、客厅窗台下墙体、跃层顶棚局部。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中央大学城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房屋出卖人,其负有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房屋的义务,即其对房屋质量负有瑕疵担保责任。现上诉人主张房屋存在多项质量问题,但经申请鉴定,鉴定机构以鉴定申请超出服务能力为由,退回委托。审理中,被上诉人除对防水部分表示同意维修外,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他质量问题不予认可,且因前述原因,上诉人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故对上诉人提出的防水问题之外的关于质量问题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房屋漏水问题,本院审理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肉眼可见房屋顶棚、墙体存在漏水痕迹,且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表示案涉房屋防水部分没过保修期,同意对防水部分进行维修,上诉人也同意在限定时间内先由城开地产公司对房屋漏水进行维修,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方案,综上,虽然上诉人诉讼主张被上诉人赔偿维修费,但在被上诉人并不拒绝履行维修义务的前提下,应当首先由被上诉人履行该项义务,因此,对房屋漏水问题,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维修义务。原审判决的结果不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01850号民事判决;二、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将刘宏革所有的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昌路30-12号1-6-2房屋的漏水问题修复完毕,逾期修复,则由刘宏革自行修复,修复费用由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三、驳回刘宏革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刘宏革各负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王 纪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02874号上诉人刘宏革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概括写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简述上诉人提起上诉的请求和主要理由,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以及第三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针对上诉请求和理由,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理由能否成立,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是否有理等,进行有分析的评论,阐明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分四种情况:第一、维持原判的,写:“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全部改判的,写:“一、撤销××××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写明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第三、部分改判的,写:“一、维持××××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二、撤销××××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三、……(写明部分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第四、维持原判,又有加判内容的,写:“一、维持××××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写明加判的内容)。”)……(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