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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一终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张某与李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张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17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医生。委托代理人:赵明、丁转英,辽宁裕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原审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其母),身份同上。原审原告李某甲、张某与原审被告李某乙继承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金民初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李某甲、李某乙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上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某甲一审诉称:李振德与吴碗媛(曾用名吴皖媛)系夫妻关系,其夫妻二人与被告李某乙系养父母养子女关系。2012年1月3日,吴碗媛突然因病去世。吴碗媛与李振德留有存款。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990号继承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发现被告在吴碗嫒生前取走李振德及吴碗媛的名下的存款共计747697.33元。吴去世后,取走上述二人名下存款199315.81元,李某乙取走11万元,合计为309315.81元。开发区法院认为,这笔钱中的一半为李振德的个人财产,余下一半系三人共同继承,后经开发区法院判令,原被告在吴碗嫒去世后,取走的存款一半份额由李振德及原、被告各继承51552.63元。李振德于本月15日去世,生前留有公证遗嘱,内容称在其去世后,将其名下的存款及基金除用于生前使用外,全部留由原告继承。我方认为应当将属于李振德的份额全部由原告继承,吴的份额由原告继承三分之一,上诉款项均在被告处,原告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李某甲继承其养父李振德遗产646228.07元、养母吴碗嫒124616.22元,合计为770844.29元,并要求被告李某乙对上述款项予以返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原告张某一审诉称:李振德诉李某乙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已经由大连市中院发回贵院重新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李某甲申请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李振德于2014年6月15日因病去世。去世前留有公证遗嘱约定:其自愿将其房产中属于其个人所有的产权份额以及其继承配偶吴碗嫒的上述房产份额无偿全部留给外孙女张某所有,故张某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并要求继承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月里14栋1-3-1号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为80.16平方米)的三分之二。原审被告李某乙一审辩称:原告所述均不成立,我取走的款项均是经父母同意用于家用的。2006年父母因年龄大让我回家与他们一起生活,从那时起至我母亲去世,家中所有费用均由我负责,如果父母不同意的话,我取不出一分钱,我取出的70多万元中有20万元是我母亲赠与给我做生意的,其余都用于家里的花销了。我母亲去世后,我取的钱也是经父亲同意的,我也有证据证明。而且我母亲去世后,我把家里的钱又聚在一起重新存在我父亲名下,一共12万元。原告称我父亲手里的基金有70多万,但我从没有提取过,都是原告提取的。我手里也有公证遗嘱,我父亲去世了,原告都没有通知我,我不知道原告是什么意思。对于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因为我也有我父亲的遗嘱,该房产属于我父亲李振德的份额应当由我继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振德与吴碗媛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与李某甲及被告李某乙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张某系原告李某甲之女。2012年1月3日,吴碗媛因病去世,2014年6月15日李振德去世。李振德、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因法定继承纠纷诉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取走李振德及吴碗媛的银行存款(共同财产)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吴碗媛死亡前被取走的存款,具体为:1、被告在2011年12月4日取走的李振德名下的中国银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桥支行的存款31432.73元。2、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分四笔取走的李振德名下的交通银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北大街支行的存款合计205592.5元。3、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分三笔取走的李振德名下的中信银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的存款合计217108.34元。4、2011年12月31日被告分别取走的吴碗媛名下的中信银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和大连银行马桥子支行存款合计293563.76元。上述款项合计747697.33元(此部分款项开发区法院未进行分割)。第二部分为吴碗媛死亡后被取走的存款,具体为:1、2011年12月4日,被告取走的李振德名下的中国银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桥支行的存款15400元。2、2012年2月5日,被告取走的李振德名下的中信银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的存款41820.25元。3、2012年2月5日,被告取走的李振德名下的中信银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的存款94095.56元。4、2012年1月14日,被告以李振德名义取走的李振德名下的交通银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的存款48000元。5、2012年2月9日,李某甲取走的李振德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大连昌临分理处的存款60000元。6、2012年2月13日,李某甲取走的李振德名下的大连银行储蓄存款5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09315.81元(开发区法院对其中一半款项进行了分割),判决主文内容为:一、原告李振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各继承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月里14#楼1-3-1号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为80.16平方米)的六分之一。二、原告李振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各继承被继承人吴碗嫒遗留的款项154657.9元的三分之一,即51552.63元。三、驳回原告李振德、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继承人李振德尚留有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月里14#楼1-3-1号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为80.16平方米)的三分之二份额的遗产。2012年1月19日,大连金州新区公证处出具(2012)金证民字第210号公证书,对当日李振德所立遗嘱进行了公证,遗嘱内容为:我与妻子吴碗嫒共有混合结构住宅楼一处,建筑面积:80.1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大房权证开字第××号,坐落在大连开发区新月里14号楼1-3-1.妻子吴碗嫒于2012年1月3日死亡,为预防纠纷,今天我自愿在你们公证员面前立下我的遗嘱:待我去世后,上述房产属于我所有的产权份额和我应继承吴碗嫒的遗产份额由儿子李某乙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争执。上述遗嘱是我自愿所立,无任何人强迫。2012年9月24日李振德又到大连市公证处对所立遗嘱进行了公证:内容为:我叫李振德,在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月里14栋-1-3-1号和妻子吴碗嫒共同共有私有产权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房权证开字第××号,建筑面积为80.16平方米。另在我名下有存款、基金若干。为防止以后出现不必要的麻烦,现我自愿立遗嘱对上述财产处分如下:上述房产是我和吴碗嫒夫妻共同所有房产,吴碗嫒于2012年1月3日后去世,我对她所遗留的上述房产份额有继承权;在我去世后,我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个人所有的产权份额以及我继承配偶吴碗嫒的上述房产份额无偿全部留给外孙女张某所有;凡我名下的存款和基金我生前支配使用,余下的全部留给女儿李某甲继承。对上述遗嘱大连市公证处于2012年9月24日出具了(2012)大证民字第42155号公证书。2014年6月18日,大连市公证处出具了(2014)大证民字第29811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遗嘱继承权,内容为:兹证明被继承人李振德生前所立的上述公证遗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其内容真实、有效,根据李振德的上述遗嘱,坐落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月里14栋-1-3-1号的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李振德个人所有的产权份额以及继承配偶吴碗嫒的房产份额由其外孙女张某继承。另查,2006年12月27日,在李振德、吴碗嫒名下海富股票各99999.99元。2007年1-6月间李振德名下有基金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乙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现在受损失的人李振德与吴碗嫒已经去世,该财产属于李振德与吴碗嫒共有的财产,均系遗产,由法定继承人按法律规定继承。本案中,被告在吴碗媛死亡前取走的李振德与吴碗媛的存款合计747697.33元,该款项为李振德与吴碗媛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吴碗媛死亡后取走的李振德名下的存款合计199315.81元,原告李某甲取走李振德名下存款11万元,以上合计309315.81元,该部分财产,也为李振德与吴碗嫒的夫妻共同财产,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已经将属于吴碗嫒的一半154657.9元进行了分割并继承,另一半154657.9元属于李振德的财产,因此李振德与吴碗嫒共留有款项为747697.33元+154657.9元=902355.23元,其中55000元在原告李某甲处,847355.23元在被告李某乙处,上述遗产应当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甲、李某乙平均分配,即由李某甲、李某乙各继承451177.61元,李某乙应当返给李某甲451177.61元-55000元=396177.61元。对于原告李某甲提出的其应当继承李振德遗产646228.07元、养母吴碗嫒124616.22元,合计为770844.29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财产不属于李振德遗嘱中所述的“存款与基金”范围,被李某乙取走的属于李振德的款项在李振德在世时已经发生诉讼,应当属于李某乙对李振德的不当得利之债,故对原告李某甲的该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于李振德遗留的诉争房产的三分之二份额,李振德留有两份公证遗嘱,且两份遗嘱相互冲突,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以最后一份公证遗嘱为准,李振德将该房产份额留给被告李某乙的公证遗嘱时间为2012年1月19日,而将该房产份额留给原告张某的公证遗嘱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故本院认定该房产份额应当由原告张某继承;对于被告李某乙提出的其取出的70多万元中有20万元是其母亲赠与给其做生意的,其余都用于家里的花销了,不属不当得利的抗辩,被告李某乙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李某乙提出的被继承人尚有其他财产股票与基金的主张,因其提出的证据系2006年与2007年时的股票与基金帐户,且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财产现在仍存在,故本院无据予以认定,故对被告李某乙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若被告日后发现了该遗产的存在,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继承被继承人李振德、吴碗嫒遗产款项人民币396177.61元;二、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振德名下的坐落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月里14栋1-3-1号(建筑面积为80.16平方米、房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开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中属于被继承人李振德的三分之二份额由原告张某继承;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0.00元(原审原告李振德已预交),由原告李某甲负担6,140.0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6,140.00元。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父亲李振德生前所立最后一份遗嘱明确表示将其名下存款及基金,除其生前所用外,其余全部由我继承。李某乙在我母亲去世前私自取走74万余元,在母亲去世后又取走19万余元,这些钱本来均为我父亲名下存款,应当在分割完我父母夫妻共同财产及母亲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后,剩余钱款均应由我继承,总计应为770844.29元,李某乙应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对我父亲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李某乙二审答辩认为:我在母亲生前及去世后所取存款均经父母同意,一部分用于父母生活、治病,一部分是父母赠与我做生意、买车、装修房子用的,不存在不当得利,也不应返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本系原告李振德生前提起的对被告李某乙的不当得利之诉。李振德生前诉讼主张儿子李某乙未经允许私自取走其名下大量存款,构成不当得利,要求李某乙予以返还。李某乙虽主张其在母亲吴碗媛去世前后取走的父亲李振德名下存款均为父母授意,且除部分是父母赠与其做生意、结婚、装修房子所用外其余大部分均用于父母日常花销及治病所用,但李某乙未能举证证明。李振德生前庭审中对儿子李某乙的上述抗辩均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李某乙对自己的主张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吴碗媛去世前,李某乙取走李振德名下存款747697.33元,吴碗媛去世后李某乙取走199315.81元、李某甲取走11万元,上述钱款合计1057013.14元,均为李振德、吴碗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积攒所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若不存在本案诉争的子女私自支取的情况,则上述1057013.14元在吴碗媛去世时,其中一半即528506.57元应作为李振德生前的个人财产,而另一半528506.57元应作为吴碗媛的遗产发生法定继承。吴碗媛去世时,法定继承人为李振德、李某甲、李某乙三人,每人应继承176168.8元。现李某乙共取走947013.14元(747697.33元+199315.81元),扣除其依法可以继承的吴碗媛遗产176168.8元,其余770844元均应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其中应返还李某甲66168.8元(176168.8元-李某甲已取走的11万元),剩余704675元应作为对李振德生前的不当得利予以返还。现李振德在本案发回重审时去世,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其继承人参加诉讼。若无遗嘱,李某乙应返还给李振德的不当得利704675元本应直接发生法定继承后再确认其应返还给李振德其他继承人的金额,但李振德在生前2012年9月24日立下公证遗嘱,虽李某乙以其持有的2012年1月19日公正遗嘱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则本院对最后形成的2012年9月24日公正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定。该遗嘱中,李振德将其名下的存款和基金除生前支配使用外均留给李某甲继承,则李某乙应返还给李振德的不当得利704675元是否应认定为该遗嘱中所提“存款”是本案另一争议焦点。虽2012年9月24日李振德立遗嘱时,704675元已被李某乙取走,并非以李振德名下存款的形式存在,但当时李振德已经提起诉讼,主张李某乙私自取走其名下大量存款。现经审查,李某乙取走的款项中,有704675元应认定为对李振德的不当得利,则该款项在2012年9月24日的正常、合法状态本应为李振德名下存款。故本院对上诉人李某甲主张李某乙对李振德生前不当得利均应认定为李振德的存款并依据2012年9月24日公证遗嘱判由李某甲继承的主张予以支持。加之李某乙应返还给李某甲的66168.8元,李某乙本案应返还给李某甲共计人民币770844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李某甲人民币770844元。四、驳回上诉人李某乙的上诉请求。上述判决具有金钱给付的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80元(李振德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614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负担6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60元(李某甲预交12280元、李某乙预交12280元),由李某甲负担12280元,由李某乙负担122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君审 判 员  阎 妍代理审判员  郑福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