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慈民二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诉李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李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慈民二初字第28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零阳路(白沙井)。负责人朱允兰,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群初,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令,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慈利支行”)诉被告李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群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慈利支行诉称,被告李令因购买小轿车于2014年2月25日向我行贷款125000元,期限为3年。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合同约定按月等额还款及违约责任等,但被告李令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令偿还下欠的全部贷款本金106010.8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并对抵押担保的现代索纳塔牌湘G***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工行慈利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令借款的金额、用途、利率、期限、还款方式、抵押条款、违约责任等;2、车辆抵押登记信息表,证明借款人李令承诺所购的现代索纳塔牌湘G***小轿车已进行抵押登记在原告工行慈利支行的事实;3、借据及还款清单,证明被告李令为购买现代索纳塔牌小轿车在原告工行慈利支行贷款125000元,尚欠106010.82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且已逾期7次还款的事实。被告李令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李令拒不出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27日,被告李令与原告工行慈利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李令向工行慈利支行借款125000元,用于购买现代索纳塔牌小轿车,借期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若借款人李令发生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等的情形时,工行慈利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并对逾期的借款本息计收罚息、复利等费用;借款人李令同意以所购的现代索纳塔牌湘G***小轿车为借款设定抵押。同年1月24日,李令将购买的现代索纳塔牌湘G***小轿车,在湖南省张家界市交通警察支队为原告工行慈利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次日,原告工行慈利支行依约向被告李令发放借款125000元,执行年利率6.15%。截止2014年11月10日止,被告李令仅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8989.18元及其利息,且已逾期7次,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6010.8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令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令将其所有的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有效。故原告工行慈利支行要求被告李令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并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借款本金106010.8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对被告李令的现代索纳塔牌湘G***小轿车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0元,诉讼保全费1050元,共计3470元,由被告李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谋斌审 判 员 滕国庆人民陪审员 谭芳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芳喆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