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汕陆法甲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廷富与陆丰���甲子镇清雅五金家具配件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廷富,陆丰市甲子镇清雅五金家具配件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陆法甲民初字第40号原告黄廷富,男,汉族,1956年2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11956********,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分水镇黄泥村*组**号。委托代理人谭荣,系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发,系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丰市甲子镇清雅五金家具配件厂,业主:李水青,男,汉族,1974年8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21974********,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甲西镇新寨村新乡北一巷**号。委托代理人林吉锋,系广东省陆丰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廷富诉被告陆丰市甲子镇清雅五金家具配件厂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小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黄廷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荣、被告陆丰市甲子镇清雅五金家具配件厂业主李水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吉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李水青提起对陆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诉讼,本院以(2013)汕陆法甲民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2014年10月20日原告申请恢复诉讼,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黄廷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发、被告陆丰市甲子镇清雅五金家具配件厂业主李水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8年到李水青经营的陆丰市甲子镇清雅五金家具配件厂上班,工种为压铸工,事故发生前一年工资为月薪3200元。2012年4月12日,原告上晚班,当晚11时许,原告在操作机器时,不慎被机器压断右手食中指,后被送往当地医院救治,���于伤势较重,医生建议到汕尾骨科医院治疗,李水青遂将原告送往该医院治疗,至同年5月10日出院,经医生诊断为:右手食中指缺损伤。原告于2012年6月8日向工伤认定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7月26日,陆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陆人社工认字(2012)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性质为工伤,之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受伤部位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但被告至今未按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原告曾向陆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不予受理。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74801元(原诉状为165112元,增加了第一次开庭的往返交通费,请求范围及数额清单: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X月工资3200元=416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个月X月工资3200元=80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X月工资3200元=192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5个月X月工资3200元=16000元;5、住院护理费27天X100元=27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X80元X70%=1512元;7、鉴定费600元;8、交通费11610元;9、住宿费157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陆人社工认字(2012)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汕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3、陆劳人仲案字(2013)02号陆丰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4、汕尾市骨科医院病历档案;5、汕尾市骨科医院医疗费发票;6、汕尾市骨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7、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2张);8、交通费票据(136张);9、住宿费票据(10张)。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工作最近一年度的工资并不是3200元,而是3000元,大约一天一百元工资,且停电时没有做工便没有工资。被告一直无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及伤残等级鉴定书,准备庭后起诉申请撤销工伤认定。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原告身体的受伤完全是原告的过错行为造成的。2012年4月12日晚10时左右,原告在操作压铸机生产家具合金配件过程中,严重违反操作程序,在给压铸机模具抹擦油时,没有按照压铸机使用的安全操作程序,故意拆开压铸机安全门中间的玻璃,把手直接伸入到拆掉玻璃的安全门的窗口中,故意造成其右手食中指缺损伤,究其原因是原告在受伤两天前,其儿子赌博欠他人债务,向同事陈木借款10万元不成,故而萌生自残念头,从而导致本事故的发生。事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和生活费共计1万多元,履��经营者应尽的责任。二、被告在原告身体受伤这一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被告配件厂的压铸机是2011年12月份购买的全新机,检验全部合格,被告在该部压铸机从事家具配件生产,至今从未发生过机器故障,时至今日该压铸机仍然在正常运转,正是原告故意严重违规操作的过错行为,才导致原告身体的伤害。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纯属无理,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2、压铸机送货单;3、证人陈木、郑水来、谭继隆的证明材料和证人身份证;4压铸机的相片;5、压铸机使用说明书。以上证据1至5证明目的均是证明原告的伤害完全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被告��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异议,但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内容有异议,证明所称原告有自残行为不成立;对证据的4、5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事故没有关联性。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理由:工伤依据的事实是错误的,认定书第1页倒数第3行“由于装在压铸机内自动喷油装置不能正常使用”,事实错误,该部机器并没有自动喷油装置,没有认定原告的过错行为;对证据8有意见,要求法庭对交通费用的合理性依法认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陆人社工认字(2012)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李水青提起行政诉讼后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陆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20日重新作出陆人社工认定(2014)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仍然认定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原、被告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应该认定为工伤。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被告均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也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已依法判决撤销,不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陆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陆人社工认定(2014)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再次认定原告为工伤,该决定书作出后,李水青未提出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对于陆人社工认定(2014)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在缺乏其他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有效证明原告有自残行为,该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李水青于2008年9月28日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立陆丰市甲子镇清雅五金家具配件厂,从事家具配件制造。原告黄廷富自2008年元月到该厂做工,工种为压铸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4月12日轮到原告上晚班,当晚11时许,原告黄廷富在操作机器时,不慎被机器压断右手食中指,李水青将其送往陆丰市甲子人民医院救治,由于伤势较重,根据医生的建议,李水青于同年4月13日将黄廷富送往汕尾骨科医院治疗住院27天,至同年5月10日出院,经医院诊断证明为:右手食中指缺损伤。原告于2012年6月8日向工伤认定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7月26日,陆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陆人社工认字(2012)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性质为工伤,之后经汕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委员会于2013年1月31日评定原告受伤部位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但被告至今未按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陆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陆劳人仲案字(2013)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本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陆丰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陆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撤销陆人社工认字(2012)第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即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陆丰市人民法院经协调没有结果后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该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以(2013)汕陆法甲民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陆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该行政诉讼案件后,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汕陆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陆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的陆人社工认字(2012)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限被告陆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时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生效后,陆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陆人社工认定(2014)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决定书作出后,李水青未提出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经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申请后恢复审理,双方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另查,原告在汕尾骨科治疗住院27天期间的住院费均由被告支付,出院后被告另外支付了原告及其妻子2012年4月份所欠的12天的工资及生活费,以上合计人民币11000元(其中包含医疗费6370.5元)。后原、被告因协商赔偿事宜不成,原告便离开陆丰市甲子镇清雅五金家具配件厂至今。本院认为,黄廷富到李水青开办的陆丰市甲子镇清雅五金家具配件厂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对原告的工伤应由被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本案受理时所定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准确,应予更正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受理时被告名称表述为“李水青(陆丰市甲子镇清雅五金家具配件厂业主)”不准确,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人解释(二)》第9条的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故被告的名称表述应更正为“被告陆丰市甲子镇清雅五金家具配件厂”。被告辩称该事故是因原告过错造成的而被告不存在过错,要求驳回原告请求,由于该事故已经有权部门认定为工伤,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黄廷富工伤前工资水平的认定,根据本案庭审情况,原告提出其上一年度工资为每月3200元,被告提出只有每月3000元,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提供原告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但被告未能提交,按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对于原告主张的月工资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综合本案情况,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的赔偿范围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X月工资3200元=416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个月X月工资3200元=80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X月工资3200元=192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提出按5个月计算,被告认为不合理要求按2个月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计算至工伤认定当月即2012年7月,酌情确定为3个月X月工资3200元=9600元;5、住院护理费酌情确定为27天X50元=13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确定为27天X50=1350元;7、鉴定费600元;8、交通费,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11610元,被告提出异议要求对交通费用的合理性依法认定,考虑到原告在纠纷未解决之前多次往返家乡造成交通费明显偏高,酌情确定由被告负担5000元;9、住宿费酌情确定为1579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160279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廷富与被告陆丰市甲子镇清雅五金家具配件厂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陆丰市甲子镇清雅五金家具配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廷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0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19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元、住院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579元、共计人民币1602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1801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5元,并由陆丰市人民法院退回原告诉讼费1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小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荣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