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曲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春阳,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蕾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盗窃本村李某峰、张某强、刘某龙、侯某红、田某、李某章等人的切割机及本村张某、田某、李某明等人的雕刻品。经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切割机及雕刻品共价值人民币74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某峰、张某强、刘某龙、侯某红、田某、李某章、张某、田某、李某明陈述,证人郭某、李某乙、张某乙、李向阳、张某丙、李某丙、田某、张某丁、张某戊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本村张立峰家中,将张立峰家北房东数第一间屋内火炕上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次日,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该电脑是犯罪所得,以1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收买。经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6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失主张某峰陈述,证人张某己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清单,邸村派出所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所得赃款依法予以追缴。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甲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玉红审 判 员 王玉敬人民陪审员 董庆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秀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