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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雄民初字第0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雄县同业商贸有限公司、雄县安畅电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雄县同业商贸有限公司,雄县安畅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雄民初字第0802号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同岭,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永学,该社职工。被告:雄县同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书静,经理。被告:雄县安畅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志青,经理。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雄县安畅电器有限公司、被告雄县同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018元,减半收取19509元,由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金卫东代理审判员  赵占军代理审判员  刘卫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