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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苏树勋、陈柱森、陈志荣、黄带娣与何柏友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柏友,苏树勋,陈柱森,陈志荣,黄带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柏友,1957年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树勋,1935年1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从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柱森,1972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李煜林,住从化市,系陈柱森所在单位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荣,1976年6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从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带娣,女,1948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陈志荣,1976年6月1日出生,住广���省从化市,系黄带娣之子。上诉人何柏友因与被上诉人苏树勋、陈柱森、陈志荣、黄带娣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涉案土地位于从化市城郊街城康村土名“大水冚”、“上窝田”山场,面积约壹仟伍佰亩,四至范围为东至11队山为界,南至上窝田水坑口及禾塘子山为界,西至大水冚河边为界,北至四九大火界为界。1997年3月9日,苏树勋、陈福贤与从化市城郊镇城康村第6、7、8、9、10、11、12、13、14共9个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荒地合同》,约定:9个经济合作社将上述土名为“大水冚”、“上窝田”山场承包给苏树勋、陈福贤经营,承包期从1997年3月9日至2047年3月9日止共计50年。50年承包款共32300元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一次性付清。在承包期内,一定种上合适气候的果树(如荔枝、龙眼等);15年内能种面积应种上70%合同所规定的果树,否则作违反合同条例的处罚。在承包期内,经济社允许苏树勋、陈福贤合股、合资、转让、转包,要告知经济社,其方可转让、转包他人承包,否则作违反合同条例处罚。双方都有权终止承包合同。上述承包款32300元已于1997年3月25日缴纳给九个经济社。2002年8月1日,苏树勋、陈福贤与从化市城郊镇城康村第6、7、8、9、10、11、12、13、14共9个经济合作社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承包荒地合同》第四项第三款变更为:承包期内一定种上高速生长的经济林种及少数果树;第四款变更为十五年内,政府批准的能种面积应种面积应种上70%以上的高速生长的经济林种及少数果树。2002年8月1日,苏树勋、陈福贤与何柏友签订《合��造林协议》,约定:1、双方共同出资开发苏树勋、陈柱森、陈志荣、黄带娣承包从化市城郊镇城康管区大水隆第6-14队联队土名“大水冚”、“上窝田”的山地,在山地上种植高速生长的经济林种,四至范围以原合同、补充协议和山林证为准。2、苏树勋、陈福贤负责到林业部门办理种植经济林的相关行政手续及支付相关费用,何柏友负责在全部有效批准种植山地的开路清山、开坑、育苗、种植、除虫、施肥,包成活率90%以上,负责整个造林计划的策划,操作指挥中的人力种苗、农药肥料及费用;在每亩山地上种植60棵的改良代湿地松、8-10株白皮桉及少量果树以及负责作坝蓄水开路等全部费用。股份分配为苏树勋、陈福贤20%(二人各占7.5%,九个经济社及村委共占5%),何柏友占80%等。合同的当事人陈福贤于2008年9月8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其妻子黄带娣、婚生子女���柱森、陈志荣、陈梅芳、陈志英。2012年3月5日,从化市公证处作出《公证书》,陈柱森、陈志荣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陈福贤的遗产,黄带娣、陈梅芳、陈志英均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陈福贤的遗产继承权。2014年2月14日,黄带娣、陈梅芳、陈志英作出《放弃声明》,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陈福贤与从化市城郊镇城康村第6、7、8、9、10、11、12、13、14共9个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荒地合同》以及与何柏友签订《合作造林协议》中的遗产继承权。合同签订后,苏树勋、陈柱森、陈志荣、黄带娣在原发包方经济社的协同下,依合同的约定到从化市林业局、广东省林业局等部门办理了在承包山地上种植经济林的相关行政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获批在天然残次商品林进行改造,可采伐面积1564.5亩,可采用择伐穴种方法进行改造、更新原有树种,上述事实有《森林和林木采伐申��表》、《关于同意改造从化市城郊镇城康村部分天然残次林的批复》等材料予以证实。后来,由于苏树勋、陈福贤与何柏友合作开发的进山道路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经有关职能部门多方协商也得以解决,有《道路及场地租用合同》证实,苏树勋、陈福贤依约履行了合同中自己应尽的义务。但是,何柏友在合同签订后仅是种了约3亩约500棵的桉树,之后就弃之不理,至今已丢荒不管约十年,经苏树勋、陈柱森、陈志荣、黄带娣多次催促何柏友都拒不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间接造成苏树勋、陈柱森、陈志荣、黄带娣的经济损失。苏树勋、陈柱森、陈志荣、黄带娣袁森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苏树勋、陈柱森、陈志荣、黄带娣与何柏友于2002年8月1日签订的《合作造林协议》,位于从化市城郊镇城康村土名“大水隆”、“上窝田”何柏友所���植约500棵的桉树归苏树勋、陈柱森、陈志荣、黄带娣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何柏友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陈福贤于2008年去世,其父母先于其去世,因此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子黄带娣、子女陈柱森、陈志荣、陈梅芳、陈志英。但黄带娣、陈梅芳、陈志英已作出《放弃声明》,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陈福贤与从化市城郊镇城康村第6、7、8、9、10、11、12、13、14共9个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荒地合同》以及与何柏友签订《合作造林协议》中的遗产继承权,因此,本案中陈柱森、陈志荣是法定的继承人。而黄带娣作为陈福贤的配偶,陈福贤与从化市城郊镇城康村第6、7、8、9、10、11、12、13、14共9个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荒地合同》以及与何柏友签订《合作造林协议》中的权益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享有陈福贤在合同中所有的权益的一半。另外,苏树勋作为合同当事人,其也拥有合同中的权益,因此,本案苏树勋、陈柱森、陈志荣、黄带娣苏树勋、陈柱森、陈志荣、黄带娣均是适格的主体。双方签订的《合作造林协议》第一条第二款乙方责任明确约定了何柏友的责任,多年来,何柏友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和责任,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根据《承包荒地合同》双方约定,苏树勋、陈福贤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综上,何柏友与苏树勋、陈福贤签订合同后,并未对承包土地进行充分的合理的经营管理,这与双方签订合同是为发展林业生产,进一步提供经济效益的目的相违背,导致承包的部分土地丢荒,造成土地资源的浪费,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现苏树勋、陈柱森、陈志荣、黄带娣方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位于从化市城郊镇城康村土名“大水隆”、“上窝田”何柏友所种植约500棵的桉树的问题,何柏友长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严重违约,为了土地充分的合理的经营管理和发展林业生产,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桉树归苏树勋、陈柱森、陈志荣、黄带娣所有为宜,故苏树勋、陈柱森、陈志荣、黄带娣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何柏友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苏树��、陈福贤与何柏友于2002年8月1日签订《合作造林协议》;二、位于从化市城郊街城康村土名“大水隆”、“上窝田”的何柏友所种植约500棵的桉树归苏树勋、陈柱森、陈志荣、黄带娣苏树勋、陈柱森、陈志荣、黄带娣所有。原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何柏友负担。上诉人何柏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2年8月1日,何柏友签订《合作造林协议》后即开始联系种植桉树。其后,何柏友一直对山林进行桉树的种植及维护,至2004年2月止,何柏友于承包经营山林中种植树木238000棵。在此期间,何柏友因承包经营山林而支出桉树种植费、施肥费用及山林道路修整、维护费用共计200多万元。至2012年开始,何柏友种植的山林已产生经济效益。2011年12月6日,何柏友根据当年于从化市林业局取得136亩林木砍伐的许可,对种植于涉案山林的部分林木进行了砍伐。至今,何柏友在承包经营的山地上已有23万棵可供收成之桉树。原审法院认定何柏友“致承包地丢荒”明显错误,且原审认定仅种植有500棵桉树也背离事实。2.本案何柏友与苏树勋、陈福贤签订的《合作造林协议》不存在约定或法定解除的情形。合同解除有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涉案协议中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审法院认定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缺乏依据。3.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造林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约定或法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据此,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双方行为,解除合同应通知对方,解除权人不得直接起诉,法院也不应直接受理并裁判解除合同。如果当事人不履行通知程序即解除合同,等同���否定并剥夺另一方所享有的异议权,不符合立法本意。综上,何柏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苏树勋、陈柱森、陈志荣、黄带娣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苏树勋未到庭答辩。被上诉人陈柱森、陈志荣、黄带娣答辩认为:何柏友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涉案山林种植238000棵桉树的事实,由于何柏友对涉案山林已丢荒十年,经多次催促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审法院解除涉案合同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何柏友表示其在涉案山林种植有23万余棵树木,并非原审查明的仅种植约3亩500棵桉树,也不确认其对涉案山林丢荒不管约十年的事实。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何柏友为证实其在签订《合作造林协议》后,依约对涉案山林进行桉树等林木的种植和维护管理,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22日,从化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作出的《何柏友合作造林山场林木调查报告》。其中写明:受何柏友委托,从化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于2014年11月13日和26日,排除林业技术人员,对何柏友与苏树勋、陈福贤等人合作造林的山场的林木现场进行调查。经用gps定位后,用万分之一地形图对合作造林山场进行勾图,计得何柏友等人承包的山场总面积共1633.3亩,其中2003年8月12日批准采伐的伐区面积1411.5亩,采伐证号为从化市(2003)采字第23号;2011年批准采伐的伐区面积为136.1亩,采伐证号为从化市(2011)采字第(0311)号。从现场看,根据林木批砍及改种情况,该山场可分为三块,第一块为2003年8月12日曾经林业部门批准砍伐种植后未再批砍的山场,面积1275.4亩,该块山场范围的林木优势树种为桉树和藜蒴,林木生长较差;第二块为从承包至今均未��砍的山场,面积221.8亩,该山场的林木优势树种为藜蒴,林木生长较好;第三块为2003年批砍种植后再于2011年批砍的山场,面积136.1亩,该山场的林木优势树种为桉树,现状为未成林的幼树。本次林木调查主要是对面积1275.4亩范围的林木树种和立木蓄积量调查。该块山场总立木蓄积量共4160.8650立方米,其中桉树立木蓄积量2300.5665立方米,藜蒴立木蓄积量约1681.8700立方米;其他杂树立木蓄积量约178.4285立方米。2.从化市城郊街城康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今有广州何柏友于2002年8月承包本社,二千多亩山地,至今一直在本生产社山地上窝田,大水隆种植桉树,牛棒(包衣桐)树。原来火烧了的荒山现在长满了绿绿的树。3.证人赖某于2014年11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本人赖某于2003年帮何柏友在从化市城郊镇城康村山地,组织当地���员清山种树。2005年至2008年每年春天打坎施肥一斤复合肥一棵。间年一次。4.2011年12月6日,从化市林业局颁发的(2011)采字第0311、0312号《广东省商业林采伐许可证》,其中0311号《广东省商业林采伐许可证》记载采伐面积为2公顷,采伐蓄积为115立方米,木材产量为桉树69立方米;0312号《广东省商业林采伐许可证》记载采伐面积为5.4公顷,采伐蓄积为96立方米,木材产量为桉树58立方米。何柏友另提交了由苏树勋签署的《个人意见》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与何柏友合作造林,我个人表态以和为贵。何柏友历经自签订合作造林合同后至今近十年为林场造林之工作,承担造林种地的风险,避免了生产队收回山林。由于何柏友于2013年8月份不同意我与其他单位再合作而错失机会,故当时我个人同意以法律途径与何柏友打官司……。本院认为:何柏友与苏树勋、陈福贤���订的《合作造林协议》合法有效。现苏树勋与陈福贤继承人起诉主张何柏友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植树造林任务,丢荒十年,故要求解除该《合作造林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应由苏树勋、陈柱森、陈志荣、黄带娣对其诉讼主张的何柏友的违约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苏树勋、陈柱森、陈志荣、黄带娣对其所称何柏友在签订合同后仅种植约500棵桉树的事实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也未举证证实其曾催促何柏友履行合同义务。反之,根据何柏友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仅有从化市城郊街城康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何柏友自2002年至今一直在涉案山场内种植桉树等林木,更有从化市林业局在2011年12月6日颁发的(2011)采字第0311、0312号《广东省商业林采伐许可证》,进一步证实至2011年底何柏友种植的林木已有100余亩可供采伐。且苏树勋于二审期间亦签署书面意见,确认何柏友自签订合作造林合同后至今近十年为林场造林之事实。故陈柱森、陈志荣、黄带娣仍抗辩称何柏友弃荒近十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苏树勋、陈柱森、陈志荣、黄带娣提出解除《合作造林协议》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本案基于何柏友二审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撤销。何柏友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从广东省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苏树勋、陈柱森、陈志荣、黄带娣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上诉人苏树勋、陈柱森、陈志荣、黄带娣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何柏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 芳代理审判员 马 莉代理审判员 江志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泳筠廖嘉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