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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良民初字第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周观仁与许学飞、许士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观仁,许学飞,许士刚,王太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良民初字第0483号原告周观仁,市民。委托代理人谈步专,阜宁县陈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学飞,市民。被告许士刚,农民。被告王太新,市民。被告许士刚、王太新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正文,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观仁诉被告许学飞、许士刚、王太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观仁的委托代理人谈步专,被告许学飞、许士刚及被告许士刚、王太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观仁诉称,被告许学飞、许士刚于2013年7月24日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5%、期限为6个月。被告王太新、案外人梁建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担保人梁建华归还本金100000元。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许学飞、许士刚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及利息(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太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学飞辩称,我和许士刚共同借款200000元,担保人梁建华是我找来担保的,他已经归还了100000元,是代为我归还的,所以我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200000元借款都被许士荣用了。原告与王太新就借款已经达成协议,应由王太新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许士刚辩称,钱是我和许学飞一起拿的,我不是实际用钱人,钱被许士荣用了100000元,担保人王太新是许士荣找来的,债权人对此事知情。另外100000元是许学飞用的,已经被担保人梁建华代为归还。原告与王太新就借款已经达成协议,故不应向我主张权利。被告王太新辩称,我所签还款承诺书不是我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因为原告限制了我的人身自由,才作出的所谓的还款承诺书,在担保时,仅为许士荣提供担保,后期也未履行还款承诺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许学飞、许士刚向原告周观仁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观仁现金贰拾肆万贰仟元整,时间陆个月(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元月24日),如果到期不还每天罚款伍仟元正。1、担保人:梁建华(32092519651008643X)此款到期不还由我梁建华担保人一次性归还拾贰万壹仟元整,我以整个家当和工作担保。2、担保人:王太新(××)此款到期不还由我王太新一次性归还拾贰万壹仟元正,我以整个家当和工作担保。”借款当日,原告将200000元借款本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许学飞的帐户。2014年8月15日,被告王太新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从2014年10月1日起每季度还款6000元,如有一次不履行,周观仁按余款全额追偿。借款发生后,担保人梁建华代偿本金10000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许学飞、许士刚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及利息(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太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关于被告许学飞辩称的担保人梁建华已为其代还款100000元,其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许学飞、许士刚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各自的借款份额,各借款人均应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许士刚辩称的实际用钱人是案外人许士荣,自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许士刚作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债权人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亦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许士刚将借款给案外人许士荣使用,系其与许士荣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不影响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太新为该笔借款提供按份责任保证,故应对其担保的份额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许学飞、许士刚共同辩称,被告王太新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故应由其按协议还款的意见,因被告王太新系案涉借款的按份保证人,其依法承担的按份担保责任,虽然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但这只是单方允诺的行为,并不当然的免除许学飞、许士刚作为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依照原借款协议向被告许学飞、许士刚主张权利。何况被告王太新庭审陈述,还款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关于罚款的约定,应视为利息约定,原告自愿将每日罚款5000元的约定降至按月息2分计算,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许学飞、许士刚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王太新在其约定的担保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学飞、许士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观仁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太新对上述借款本息中的121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观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许学飞、许士刚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范效飞审 判 员  周琳苒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龙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由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