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邱某等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汤某某,李某某,龙某某,刘某,王某,谭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被告人汤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龙某某。被告人刘某。被告人王某。被告人谭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汤某某、李某某、龙某某、刘某、王某、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汤某某、李某某、龙某某、刘某、王某、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邱某、汤某某、李某某、龙某某、刘某、王某、谭某等人酒后在上海市青浦区城中北路“家福火锅店”遇到与邱某有过节的被害人李某,即将李某拉出店外推搡踢打。被害人李某被打后逃离时,被告人邱某持伸缩棍追打李某,追至城中北路518号“金海渔村”门口附近,被告人邱某、汤某某、李某某、龙某某、刘某、王某、谭某共同对被害人李某拳打脚踢,致李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因外伤致右额部、左眼上、下睑外侧及右眼上睑外侧皮肤软组织擦挫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邱某、汤某某、李某某、龙某某、刘某、王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谭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依法扣押作案工具伸缩棍1根。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汤某某、李某某、龙某某、刘某、王某、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七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笔录及清单,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汤某某、李某某、龙某某、刘某、王某、谭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邱某、汤某某、李某某、龙某某、刘某、王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据此,对七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汤某某、李某某、龙某某、刘某、王某、谭某的犯罪罪名及分别认定属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二、被告人汤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四、被告人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五、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六、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七、被告人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八、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伸缩棍1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程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