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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兰某某、赵某某盗窃,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赵某某,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康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康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调兵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2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赵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上旬,被告人兰某某、赵某某在康平县卧龙湖西泡子水库私自下网捕鱼,先后三次盗窃康平县卧龙湖西泡子水库的白鲢鱼、鲤鱼等,后将鱼变卖给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兰某某、赵某某的鱼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先后三次收购兰某某、赵某某盗窃来的鱼。经康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盗窃鱼的价格为2369.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赵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修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自首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所收购的鱼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马某某自愿认罪,赃款赃物已返还,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范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