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相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广福与赵振、王义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福,赵振,王义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相民初字第420号原告张广福。委托代理人王桂兵。被告赵振。被告王义谦。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陶金强。委托代理人管海。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军伟。委托代理人XX。原告张广福与被告赵振、王义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桂兵、被告赵振、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管海、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义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福诉称,2014年8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赵振驾驶被告王义谦所有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张广福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2414.2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振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王义谦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被告赵振是被告王义谦雇佣的驾驶员,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本次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或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王义谦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承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200000元及不���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需在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后,同意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依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承担。被告王义谦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赵振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诸城市北环路站前街路口东侧)向左调头时,与对行的原告张广福驾驶的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广福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广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多发伤��右颧部皮肤挫擦伤,右耳廓裂伤,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左侧桡骨小头脱位,左尺骨冠状突粉碎性骨折,右足拇趾远节趾骨骨折。后又于2014年11月13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取出左尺骨冠状突骨折内固定装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广福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追加继续治疗费用人民币3500元(叁仟伍佰元);误工天数为5个月(包含二次手术后误工天数为1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包含二次手术后护理期限为1个月);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赵振驾驶的鲁G×××××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义谦,被告赵振辩称其系被告王义谦雇佣的驾驶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义谦亦未到庭说明情况。鲁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9日0时始至2015年6月18日24时止;该车同时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0日0时始至2014年9月9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6367.7元。2、误工费17400元。3、护理费6940元。4、残疾赔偿金3888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6、交通费300元。7、车损费1110元。8、评估费100元。9、鉴定费1900元。10、后续治疗费512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赵振、华安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263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车损费111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均提出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393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诸城市新创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护理人员身份证、结婚证、诸城市恒润机筛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诸城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车辆买卖协议、房屋买卖协议书、诸城市金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缴费章、诸城市贾悦镇马庄社区出具的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评估费收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广福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广福受伤,车辆损坏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赵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广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义谦,被告赵振辩称其系被告王义谦雇佣的驾驶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义谦亦未到庭说明情况,致本院无法查清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时双方均为机动车等实际情况,被告赵振、王义谦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超出或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损失,由被告王义谦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赵振承担赔偿责任,此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263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车损费111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各项损失问题:1、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产生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确认为11020元(3480元/月÷30天×95天)。2、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曲妮妮在诸城市恒润机筛厂工作并因护理原告产生误工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940元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以工作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的事实,以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原告现生活状态及生活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赔偿金38884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票据证明,但该项费用是其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原告的居住、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5、评估费,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车损评估而支出,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该损失系原告取出左尺骨冠状突骨折内固定装置所产生的费用,且以实际发生,鉴定意见书中虽载明后续治疗费3500元,但应以实际支出为准,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120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残一处,后果较为严重,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3211.7元。因被告赵振所驾驶的鲁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该交强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020元、护理费6940元、残疾赔偿金38884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1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等共计69154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24057.7元,因本案事故车辆同时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6840.4元。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王义谦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广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020元、护理费6940元、残疾赔偿金38884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1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等共计69154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广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840.4元;三、驳回原告张广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条款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1元,减半收取1055.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89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92元,由原告张广福负担74.5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王义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