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张某、何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何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2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农民。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4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何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8月被告人张杰、何某伙同陈某甲、朱某甲(均已判刑)、肖松(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招揽赌博人员在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朱村毛竹山上、研里村庙里空地上、研里村山上等地用麻将牌以“筒筒宝”的方式聚众赌博20余场,每场抽头3000余元,从中抽头渔利共计6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张某负责望风,参与赌博场次20余场,从中非法获利3000余元;被告人何某负责开车接送组织赌博人员及望风,参与赌博场次6场,从中非法获利6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何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何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何某庭审中无异议,在案有证人王某、陈某甲、朱某甲、朱某乙、蔡某、周某、陈某乙、严某、向银涛、杨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张某、何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何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某、何某退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献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非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