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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天商初字第2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王道炎、梁宝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王道炎,梁宝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250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代表人:陈小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孝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乾。被告:王道炎,农民。被告:梁宝青,居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被告王道炎、梁宝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修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孝明、余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道炎、梁宝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王道炎因购买农产品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20万元。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其中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约定,原告贷给被告王道炎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日,月利率为7.83‰,到期后利随本清。同时,该合同第二部分第五条约定,被告梁宝青系被告王道炎本次贷款的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约定,被告王道炎没有按约偿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借给被告王道炎人民币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道炎未按约足额偿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道炎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32576.47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梁宝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道炎、梁宝青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提供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查询单、账户明细单各一份。被告王道炎、梁宝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被告王道炎因购买农产品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20万元。同日,被告王道炎、梁宝青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规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4年8月1日,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7.83‰,按年结息,利随本清。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规定,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保证人开某在贷款人或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直接扣收相应款项用于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被告梁宝青在合同上保证人一栏签字捺印。合同第二部分第五条规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王道炎发放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道炎仅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8月1日,被告王道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2576.47元及该部分借款从借款日开始的利息未付。2014年9月2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从被告王道炎账户中扣取借款利息人民币0.97元,剩余款项被告王道炎至今未付。被告梁宝青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被告王道炎、梁宝青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因被告王道炎未能按时偿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要求被告王道炎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宝青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宝青对被告王道炎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道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2576.47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梁宝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55元,减半收取1577.50元,由被告王道炎、梁宝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修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许薇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