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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3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3771号原告陈某某,女,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刘静,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刘静,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机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2015年1月13日由邹城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某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1月18日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月29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3月13日婚娶。2009年5月3日生一男孩陈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4年11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庭审查证认定的,书证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相互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家庭,相互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琐事等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维持。虽然被告曾经起诉过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也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存来审判员  侯祥森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