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慈民二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诉何国权、莫彬军、李桂元、张贵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何国权,莫彬军,李桂元,张贵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慈民二初字第2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北街010号。负责人文四友,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昌军,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土家族。被告何国权,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土家族。被告莫彬军,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桂元,女,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贵林,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土家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慈利县支行”)诉被告何国权、莫彬军、李桂元、张贵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权、莫彬军、李桂元、张贵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诉称:上列四被告组成联保小组,承诺为联保小组任何成员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莫彬军、李桂元、张贵林分别在我行贷款人民币30000元,到期后三被告均未按期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莫彬军、李桂元、张贵林偿还借款本息,同时被告何国权、莫彬军、李桂元、张贵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一、上列四被告身份证、户口簿、惠农卡、用以证明四被告身份。二、被告莫彬军、张贵林、及莫胜听与原告的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莫彬军、张贵林及莫胜听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三、联保小组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国权、莫彬军、张贵林互为联保小组成员及其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四、被告莫彬军、张贵林及莫胜听个人借款凭证信息,用以证明被告莫彬军、张贵林及莫胜听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事实。五、借款人莫胜听死亡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李桂元的丈夫莫胜听因病死亡的事实。被告何国权、莫彬军、张贵林、李桂元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全部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7日,被告何国权、莫彬军、张贵林及莫胜听向原告出具书面《联保承诺声明》,承诺组成联保小组,为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在2012年度—2015年度所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何国权、莫彬军、张贵林及莫胜听分别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内在规定额度内可随借随还,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内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合同还就各自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6日、9月11日、11月10日、11月18日,莫胜听及被告莫彬军、张贵林分别持原告所发卡号为6*****、6*****、6*****的《金穗惠农卡》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莫彬军、张贵林及莫胜听均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李桂元与莫胜听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借款人莫胜听因病死亡。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与被告莫彬军、张贵林及莫胜听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莫彬军、张贵林、何国权及莫胜听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承诺对农户小额贷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应视为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虽然被告李桂元之夫莫胜听签订了联保小组承诺书,但其担保是人的担保,本质是信用担保,其死亡时保证责任还未产生,依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死亡,不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保证义务也因此消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桂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李桂元作为已故借款人莫胜听的配偶,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莫彬军、张贵林、李桂元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要求被告莫彬军、张贵林、李桂元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莫彬军、张贵林、何国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彬军、张贵林、李桂元分别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到还清贷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莫彬军、张贵林、何国权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140元,合计3840元,被告莫彬军、张贵林、何国权、李桂元各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谋斌审 判 员 滕国庆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芳喆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五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