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邛崃民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寇某、四川省邛崃市宏吉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树成,寇垄,四川省邛崃市宏吉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邛崃民初字第1890号原告黄树成,男,1968年4月9日,汉族,住邛崃市。委托代理人胡成艾,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垄,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告四川省邛崃市宏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王邦勤。原告黄树成诉被告寇垄、四川省邛崃市宏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诗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树成的委托代理人胡成艾,被告寇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树成诉称,被告承建了成都市马拉桑酒业有限公司的厂房修建工程后,将该项目的办公楼加固及窖池修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5月1日签订了《加固办公楼工程劳务协议》和《新建窖池工程施工劳务协议》。2014年6月中旬,因被告的材料供应不足,导致原告停工。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寇垄进行了结算。经协商,原告从结算之日起离场,原告已完工部分劳务费为136300元,实际结算为130000元,扣除前期原告借支的25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劳务费1050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05000元。被告寇垄认可原告所诉事实。被告宏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被告宏吉公司与成都市马拉桑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宏吉公司为成都市马拉桑酒业有限公司建设、维修酒厂,承包范围为:白酒灌装车间、烤酒车间、库房、配电房、围墙、酒墩、硂泥土地坪及零星维修、机械等;工程施工时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总价款为2903821元。被告寇垄作为被告宏吉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5月1日,被告寇垄与原告黄树成签订《加固办公楼工程劳务协议》一份,被告寇垄将上述成都市马拉桑酒业有限公司酒厂建设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黄树成,承包范围为:砌砖、抹灰、打混凝土、外墙脚手架、拆除女儿墙、粘外墙砖、盖瓦、植筋、外墙乳胶漆、门厅、钢筋制作、支模、做屋面、包括机械、回填、打夯、散水等工序;合同价款190000元。同日,被告寇垄与原告黄树成签订《新建窖池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约定原告黄树成为上述酒厂建设工程承建窖池;工程价款为179000元。后该工程因故停工,原告黄树成与被告寇垄制作《马拉桑酒厂计量清单》一份,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136300.20元,双方同意实际结算为130000元,扣除原告已借支的25000元,尚有105000元未支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固办公楼工程劳务协议》、《新建窖池工程施工劳务协议》、《马拉桑酒厂计量清单》各一份已经被告寇垄的自认。本院认为,被告寇垄作为被告宏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发包人签订合同,被告寇垄又将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资质的原告黄树成,被告寇垄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因原告黄树成不具有从事建筑施工的主体资格,被告寇垄代表被告宏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加固办公楼工程劳务协议》及《新建窖池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均为无效协议。但原告黄树成已完成部分工程,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宏吉公司应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05000元。被告寇垄不承担直接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邛崃市宏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树成工程款105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四川省邛崃市宏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诗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伦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