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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文湘与胡铁和、湖南省娄底市嘉和机械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湘,胡铁和,湖南省娄底市嘉和机械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525号原告陈文湘,男。委托代理人陈代强,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被告胡铁和,男。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嘉和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喜家坪13号。法定代表人胡铁和,负责人。原告陈文湘与被告胡铁和、湖南省娄底市嘉和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底嘉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新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自强、余国初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湘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娄底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铁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盖有公司公章,2014年3月还利息36000元,同年6月还本金15万元,尚欠15万元及利息至今追讨未果。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3万元;2、从2014年10月10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胡铁和、娄底嘉和公司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娄底嘉和公司注册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银行转账流水,证明原告将借款转账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证人胡建和的调查笔录;娄底嘉和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娄底嘉和公司税务登记证;娄底嘉和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4,证明被告胡铁和、娄底嘉和公司的基本情况。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原告胡铁和均无异议。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借据和银行转账流水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已核对原件,予以认定;证据3,系被告的注册资料,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4份证据,原告无异议,与庭审查明事实互相印证,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文湘与被告胡铁和经亲戚介绍相识。2013年7月,被告胡铁和以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考察了被告娄底嘉和公司的厂房及被告胡铁和的大致情况后决定借款。2013年8月9日上午,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胡铁和银行账户转入50万元,被告胡铁和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一张金额为30万元,另一张金额为20万元。30万元金额的借据内容为:“借据2013年8月9日今借到陈文湘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此据¥300000.00元借款期限---利率贰%·月借款约定:半年付息一次。感谢信任,您如需提前偿还,请根据资金需要量提前预约,和谐愉快。1330738****借款人:胡铁和432524196011210036湖南省娄底市嘉和机械技术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9月30日,被告胡铁和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20万元,并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同时将出具给原告20万元的借据收回。2014年2月8日,被告胡铁和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借款的半年利息36000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胡铁和通过转账方式再次还借款15万元。2014年4月,原告按双方口头约定提前预约要求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5万元以及利息,两被告均未予清偿,原告在多次打不通被告胡铁和电话后,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娄底嘉和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股东为:加拿大娄底嘉和公司、胡铁和,法定代表人为胡铁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如何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铁和作为被告娄底嘉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被告娄底嘉和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被告胡铁和、娄底嘉和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自借款交付之日起生效。该借款为被告胡铁和、娄底嘉和公司的共同借款,被告胡铁和、娄底嘉和公司应按借据的约定还本付息。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已催告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不再调整。15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30000元,利息并应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胡铁和、娄底嘉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铁和、湖南省娄底市嘉和机械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文湘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合计180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利息并应按借款15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胡铁和、湖南省娄底市嘉和机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新禧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群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适用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