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图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梁玉生与延边凉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玉生,延边凉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图民初字第909号原告:梁玉生。委托代理人:张友全。被告:延边凉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图们市凉水镇振兴委。法定代表人:刘贵春,矿长。委托代理人:王金海。原告梁玉生诉被告延边凉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凉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3)图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梁玉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延州民一终字第45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玉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友全,被告凉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进入被告处工作,于2009年8月,在工作中受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劳动争议仲裁后,被告至今仍拖欠各项保险,给原告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原告向社会保险公司要求办理失业保险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告知解除劳动后两个月内没有上缴失业保险费的按失效处理,现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由于被告未补缴医疗保险,原告不能办理医保转办手续,影响到其他单位工作。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失业金9600元(400元X24个月);误工费从2013年5月起,以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八个月,合计16000元。被告辩称: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失业金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被告企业受吉林省内几起矿难的影响,被迫停产停工,导致资金困难,确实存在保险费未缴的事实。对于误工费方面,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仲裁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9月9日原告梁玉生就本案事由向图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事实。被告无异议。2、图劳仲不字(2013)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2013年9月13日图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梁玉生提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的事实。被告无异议。3、图们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供的梁玉生基本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交费证明一份,证明梁玉生从2002年1月份开始交纳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至2010年12月份,之后欠缴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企业法人身份的事实。原告无异议。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梁玉生于2008年10月27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1日到2013年10月31日,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无异议。3、《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图们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梁玉生领取失业金的说明》一份,证明根据梁玉生的缴费情况(9年),其应享受失业金月数为18个月,每月应领取失业金标准为34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庭审认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梁玉生从2001年开始在被告凉煤公司工作,2008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1日到2013年10月31日。2013年6月28日原告同被告凉煤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9月9日原告因本案事由向图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9月13日,图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图劳仲不字(2013)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梁玉生随后向本院起诉。根据图们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供的原告梁玉生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梁玉生从2002年1月份开始交纳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至2010年12月份,之后欠缴。根据梁玉生的缴费情况(9年),其应享受失业金月数为18个月,每月应领取失业金标准为340元。本院认为,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凉煤公司自2011年1月开始欠缴社会保险金,且即使被告凉煤公司补齐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后,原告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也无法补发,所以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被告凉煤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二、原告应得的赔偿损失数额问题。本案中,被告凉煤公司已在2002年1月为原告梁玉生办理了失业保险手续,并交纳失业保险至2010年12月,后因企业资金紧张开始欠缴,故原告梁玉生的实际缴费年限应计算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止(2013年6月28日)。根据《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规定,原告梁玉生因此受到的损失应为2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每月应领取失业金标准为340元,总计7480元。三、被告未缴纳医疗保险影响其再就业问题。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同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也未能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转移劳动档案关系的情况,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边凉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梁玉生赔偿损失7480元;二、驳回原告梁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勇代理审判员 徐春男代理审判员 杨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秀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