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商初字第0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石鹤龄与桑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鹤龄,桑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商初字第0959号原告石鹤龄。委托代理人苏留田。被告桑金华。原告石鹤龄诉被告桑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案情需要,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鹤龄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留田、被告桑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鹤龄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人借现金4.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于2014年7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借款。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桑金华辩称,我没有借原告钱。2010年2月25日,我帮朋友姜涛去原告理财公司借款30000元,我是担保人,后来姜涛失踪了,2010年10月10日左右,原告委托孙和金向我要钱,拿着当时担保的公证书复印件和原告的委托书向我要30000元,让我承担担保责任。后来原告委托人孙和金一直向我要钱,我为了表达还款诚意,于2012年10月15日先给孙和金2000元,2012年11月9日又给了孙和金5000元,后来我向孙和金口头保证,在2013年春节前给孙和金30000元,当时我还了30000元时,孙和金把姜涛借款的公证书原件给了我。2013年6月30日我又打了3000元给孙和金,总共加起来是40000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委托苏留田找我,说我欠原告公司钱没有还,当时原告说他也有公证书原件,当时与原告见面,原告也拿出来公证书原件,当时我就报警了,警察说是经济案件,不受理。后来2014年4月17日,原告找我,我打了本案的条子给原告,原告将他手头的公证书给了我,并说明公证书就两份,以退桑金华,如果有第三份由原告全部负责任。我打了这个条子,但是我一分钱没有拿。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被告桑金华为姜涛向张静借款30000元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当事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书并在江苏省赣榆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称其受张静委托代张静收取其名下的借款,于2012年7月14日委托案外人孙和金在连云港红日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项下的所有借款事项中,代为催要所欠借款和利息。2013年1月2日,孙和金在原告给孙和金的授权委托书的背面写了1份证明,证明桑金华已还红日理财公司肆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清姜涛所欠张静的款项。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持上述江苏省赣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公证书上所载款项,被告也持有与原告所持公证书一样的公证书原件,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4月17日,在连云区日出东方停车场,被告桑金华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石鹤龄人民币(大写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元)定于2014年7月10日一次还清。如到期不还,愿付违约金1万整。……借款人桑金华2014年4月17日”。借条中“石鹤龄”的名字系原告石鹤龄自己书写。被告将借条出具给原告的同时,原告将上述公证书原件退给被告,并承诺如再有人持公证书向被告要钱,由原告负责。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不是朋友,只是认识,本次庭前双方只在2014年4月10日、4月17日见过两次,被告桑金华不会写原告石鹤龄的名字,双方除本案借条所载借款外无其他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委托书1份、颜启忠证人证言、收条2张、公证书2份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只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但就双方如何达成借贷合意、如何将款项实际交付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借条所载明的款项实际交付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鹤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石鹤龄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李国栋代理审判员 王晓飞人民陪审员 刘素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