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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50号原告孙某,女,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树斌,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甲,男,1983年1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马文丽,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斌、被告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文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在外喝酒、不顾家经常吵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石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过一年多的了解和考虑才结婚,婚后感情较好,被告为了家庭幸福经常加班工作,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二人于××××年11月21日生一男孩石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3月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2、原告提交的(2014)临民一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已开庭质证,可以采信。原、被告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存在争议。原告孙某主张,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和好,也没有见过面。原、被告于2013年10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一直一人在冠县打工,原告提交了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分居时间。被告石某甲主张,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一直有积极主动和好的表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慎重考虑原、被告二十多年的夫妻感情,给被告一个机会。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分居时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育有一子,二人应当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而不应草率离婚。原告所诉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仅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二人应克服各自的缺点,互谅互让,搞好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重归于好,建立一个美好和睦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应积极主动做和好工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洪辉人民陪审员  岳忠凯人民陪审员  罗桂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永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