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02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绪斌与舒敬龙、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祥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舒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祥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207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燕旺利,湖南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曾建红,常德市善德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舒某。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祥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江西省高安市高安大道118号。法定代表人陈松茂,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桥北路271号。负责人李文胜。委托代理人刘昕,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某与被告舒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祥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献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燕旺利、曾建红,被告舒敬龙和被告人民财险高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和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刘绪斌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湘J15L**钱江牌摩托车,搭乘妻子张礼兰沿国道207由北往南行驶至常德市武陵区德山镇益阳村路段时,遇被告舒敬龙驾驶车牌号为赣CK91**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往北行驶,由于被告舒敬龙未按规定超车,导致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刘绪斌、张礼兰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舒敬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绪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绪斌在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自己垫付医药费6721.8元,其余医药费由被告舒敬龙垫付。2014年5月30日,原告的伤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赣CK91**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祥和物流公司,并在被告人民财险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达不成赔偿协议,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235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刘绪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舒敬龙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舒敬龙身份。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祥和物流公司的身份。4、被告舒敬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舒敬龙的身份,他作为车辆赣CK91**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符合法律规定。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赣CK91**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祥和物流公司。6、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7、商业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高安支公司投保了包括三责险,不计免赔等险种的保险。8、交强险批改单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所有权转让后,交强险保单转让经过了保险公司同意。9、商业险批改单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所有权转让后,商业保单转让经过了保险公司同意。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11、门诊医药费收据11份,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常德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原常德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支付了2721.8元。12、住院临时收据二份,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自付了4000元医药费。13、病历记录及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治疗情况。14、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诊断、治疗、出院时情况。1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刘绪斌出院后伤情鉴定情况。16、刘启发户籍底卡,拟证明护理人和被扶养人刘启发身份情况。17、苏小妹户籍底卡,拟证明被扶养人苏小妹身份。18、草坪镇兴垸村证明,拟证明被抚养人刘启发、苏小妹共有两个扶养人,其中之一是原告刘绪斌。19、刘悦涵户籍底卡,拟证明被扶养人刘悦涵的个人身份信息情况。20、刘悦涵出生证明,拟证明被扶养人刘悦的身份为原告亲生女。21、结婚证明,拟证明原告刘绪斌与妻子结婚情况。22、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刘绪斌伤情鉴定花费情况。23、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在常德市起点机械有限公司工作。2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起点机械有限公司的企业的登记情况。25、常德市起点机械有限公司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刘绪斌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收入情况。26、特种作业操作证,拟证明原告刘绪斌从事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的工作资格。27、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常德市起点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居住在厂区员工宿舍。28、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在常德市起点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居住在厂区员工宿舍。29、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调查人身份。30、购车发票,拟证明原告刘绪斌购卖摩托车花费5600元,,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被告舒敬龙辩称:我车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舒敬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险高安支公司辩称:1、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2、精神抚慰金和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3、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4、原告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人民财险高安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及投保签收单,拟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祥和物流有限公司向本了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舒敬龙与公司是融资租赁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2、公司愿意协助受害方处理保险理赔事宜。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祥和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民财险高安支公司和被告舒敬龙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15、19、20、21、22,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6、17,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扶养人需要抚养;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8,三性均提出异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3—29,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该提供证明力强的证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刘绪斌和被告舒敬龙对被告人民财险高安支公司所举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综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11、13—29,认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12,由于不能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0,由于是购车发票而不是修车发票或车辆定损鉴定,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人民财险高安支公司的证据1,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和非医保用药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7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湘J15L**钱江牌摩托车,搭乘妻子张礼兰沿国道207由北往南行驶至常德市武陵区德山镇益阳村路段时,遇被告舒敬龙驾驶车牌号为赣CK91**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往北行驶,由于被告舒敬龙未按规定超车,导致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刘绪斌、张礼兰(已另案处理)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舒敬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绪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绪斌在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自己垫付医药费2721.8元,其余医药费由被告舒敬龙垫付。2014年5月30日,原告的伤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书医疗建议:损伤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间120天,住院期间所需1人陪护,后期治疗费10000元。赣CK91**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祥和物流公司,并在被告人民财险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达不成赔偿协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舒敬龙与被告祥和物流公司为融资租赁关系,事故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赣CK91**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祥和物流公司,被告舒敬龙为使用人,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都在保险期内,交强险其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再查明:原告刘绪斌为农村户口,但自2012年起在常德市起点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且居住在该厂宿舍。原告刘绪斌家中被扶养人3名,女儿刘悦涵,2010年12月30出生,由其和妻子共同扶养;父亲刘启发,1956年11月25日出生,母亲苏小妹,1958年5月6日出生,由其和刘春枝共同扶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绪斌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的损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2721.8元(原告自行支付部分)+10000(后期治疗费用)=12721.8元,对被告舒敬龙为原告刘绪斌垫付的部分医疗费用,经本院释明后,由于被告舒敬龙一直不能提供相关单据和医疗发票,本案不作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30元/天=1500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为实际收入的减少情况……”,本案原告刘绪斌只提供了受伤前工作收入情况,经本院释明后,一直没有提供受伤后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刘绪斌误工费,参考上一年度城镇制造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43707÷360×120天=14569元。4、护理费:本院酌定护理人员每天工资80元,80元/天×50天=4000元。5、营养费:50天×30元/天=15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伤残赔偿金:23414元/年×20年×20%=9365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刘悦涵(6069元/年×15年×20%×0.5=9913.5元);父亲刘启发(6069元/年×20年×20%×0.5=13218元);母亲苏小妹(6069元/年×20年×20%×0.5=13218元),合计36349.5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10、车损: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的修车发票,但考虑到因交通事故确实造成了车辆损失,本院酌定1500元。11、鉴定费:1300元。共计175396.3元,对于原告刘绪斌提出的超过本院确认上述赔偿数额的损失,因其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常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对原、被告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对于原告刘绪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舒敬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舒敬龙与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祥和物流有限公司为融资租赁关系,原告刘绪斌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机动车所有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祥和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故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祥和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由于被告舒敬龙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都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刘绪斌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绪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刘绪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刘绪斌和此次事故另一受伤者张礼兰(已另案处理)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所有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因此,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向原告刘绪斌赔偿损失174096.3元(175396.3-1300=174096.3)。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舒敬龙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责任限额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绪斌损失174096.3元;二、被告舒敬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绪斌赔偿损失1300元;三、驳回原告刘绪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0元,减半收取2075元,由原告刘绪斌承担375元,被告舒敬龙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献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倪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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