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商初字第2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林上夫与肖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上夫,肖娟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2948号原告:林上夫。被告:肖娟萍。原告林上夫为与被告肖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国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上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娟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上夫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8%计算,约定借款后一个月归还,该款由严美香提供担保,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对于本息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利息495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从本金30000元自2013年3月28日暂算至2014年2月27日止),合计本息34950元,并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担负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娟萍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肖娟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未予偿还,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肖娟萍应予以偿还。因此,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娟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上夫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肖娟萍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黄国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钟婉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