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行申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侯福祥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侯福祥,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行申字第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福祥,男,1923年12月12日,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任永东,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哈斯布和,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王哈申,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晨,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侯福祥因与被申请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纠纷一案,对本院(2014)通行终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侯福祥申请再审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作出通科政发(2013)73号《关于某村房屋征收的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人诉讼期限。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虽然申请人在某种意义上超过了三个月的诉讼期限,但未超过“最长不超过两年”的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再审的请求于法有据。请求依法撤销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行终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2日作出通科政发(2013)73号《关于某村房屋征收的决定》并于当日在某村征收现场进行张贴公告。次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该征收决定,并在决定中注明“被征收人对本决定有异议,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可见,申请人在2013年4月3日就知道了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知道了自己的诉权。一、二审裁定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已通过张贴公告和留置送达的方式,将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通科政发(2013)73号《关于某村房屋征收的决定》及方案送达至申请人,申请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和自己的救济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申请人于2014年3月14日向科尔沁区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科尔沁区人民政府通科政发(2013)73号《关于某村房屋征收的决定》已注明“被征收人对本决定有异议,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告知了被征收人诉权,不属于未告知的情形。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以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正确。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侯福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秦 晓 明审判员 格日乐图审判员 刘 桂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