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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0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沈志远与陈焕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远,陈焕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0742号原告沈志远。委托代理人王怀兴,兴化市中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焕祥。原告沈志远与被告陈焕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远的委托代理人王怀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焕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志远诉称,被告陈焕祥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2年10月26日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5月归还。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焕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焕祥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沈志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30000元,2013年5月归还,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焕祥向原告沈志远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焕祥理应如数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焕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沈志远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陈焕祥负担。此款因原告沈志远已垫交,故由被告陈焕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沈志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5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朱 隽人民陪审员  赵红华人民陪审员  陶书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