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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个体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范某伙同金永章(已判决,下同)至平湖市平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门口前小路处,窃走失主董宠根黄狗一只,价值250元。2、同日,被告人范某伙同金永章至平湖市钟埭街道大力村朱家圩21号西南侧路口,窃走失主沈娟英灰狗一只,价值300元。3、同日,被告人范某伙同金永章至平湖市林埭镇新庄村盘庄桥处,窃走失主林忠建灰白狗一只,价值250元。另查明,同伙金永章已经退赔了800元给各失主;另被告人范某于2014年12月30日上午主动至平湖市公安局林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失主陈述、同伙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资料、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范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范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应当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被告人范某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范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利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