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港民初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港民初字第00645号原告杨某甲,南通市港务局退休职工。被告杨某乙,南通市第二中学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孙家庆,1939年5月27日,通棉一厂退休职工。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劲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之母姚某于1987年去世,留有房产28.95平方米。该房于2009年拆迁,原、被告应各半享受该房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面与拆迁公司签订补偿协议,领取全部拆迁补偿款71230.88元及各种奖励、补助7721元。上述款项应由原、被告各半分割。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39475.94元,并支付利息7031.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乙辩称,原、被告已于1993年就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家中所有房屋进行了分割并办理了公证,原告将其应得份额以10000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被告,双方之间不再有产权争议。原告主张分割拆迁补偿款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母姚某已于1987年去世。1983年,姚某在原南通市郊区闸东公社公园大队以个人名义申请建房,后经批准建有平房一间,占地面积28.95平方米。199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家中所有房产原闸东乡公园村一组坐北朝南砖木小瓦平房三间、砖混结构洋瓦平房三间,面积150.2平方米,坐西朝东简易���房一间,面积20平方米,共计七间住房应归二人共有。原告自愿将上述房屋归并给被告,被告贴补原告10000元,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当日,双方在南通市港闸区公证处申请公证,被告向原告交付10000元。南通市港闸区公证处于同月28日出具通港闸证(1993)民内字第118号公证书,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994年11月18日,被告取得港闸集建(94)字第05-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述所有房屋所用598.82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均登记在被告名下。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上述七间房屋包含了案涉28.95平方米的房屋在内。2009年7月,因公园二、三村周边地块工程建设需要,南通东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被告就案涉28.95平方米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向被告补偿被拆迁房屋建筑造价补偿12520元、被拆迁房屋区位补偿额15054元、容积率因素调节或宅基地用地差值补偿��10265元、附属设施设备等补偿额430元、搬家费补助300元、过渡费补助900元、奖励费6000元、一次性补偿25900元、区位增补521元,合计补偿71890元。2009年12月9日,被告分两张领据从南通东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领取上述款项,一张为64169元,一张为7721元。因该房拆迁应享受的28.95平方米安置面积指标由原、被告各半享受,被告以14.47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指标,于2012年2月选购了南通市港闸区公园佳苑11幢504室及11幢18号车库。2012年3月22日,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杨某乙诉杨某甲财产所有权确认纠纷,杨某乙要求确认其选购的上述房屋及车库归其所有。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上述28.9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指标由双方各半享受,杨某乙以14.47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指标选购的南通市港闸区公园佳苑11幢504室及11幢18号车库归杨某乙所有。另查明,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道办事处和唐闸镇街道新园村社区居委会于2009年7月28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杨焕(汉)山户系唐闸公园二三村及周边地块拆迁工程拆迁户,姚某为母亲,两个儿子为杨焕(汉)山、杨某甲。根据《港闸区公园二三村及周边地块工程拆迁安置面积确认表》,杨焕(汉)山户合法建筑面积57.7平方米,杨某甲户合法建筑面积96.3平方米,姚某户合法建筑面积28.95平方米。另根据杨焕(汉)山《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面积为598.82平方米,实际为杨焕(汉)山、杨某甲、姚某三户的宅基地总和。根据面积分摊原则,杨焕(汉)山宅基地面积为188.88平方米,杨某甲宅基地面积为315.19平方米,姚某宅基地面积为94.75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街道办事处及新园村社区证明、南通市郊区闸东公社社员建房审批证书、原、被告于1993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南通市港闸区公证处通港闸证(1993)民内字第118号公证书、被告港闸集建(94)字第05-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费用领据、公园佳苑选房确认单、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2)港唐民初字第0064号民事调解书、南通市市区被拆迁人购买低价位普通住宅商品房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亦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案涉28.95平方米房屋系原、被告之母姚某于1983年以个人名义申请建房,姚某应为该房的所有权人以及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姚某去世后,该房作为其遗产原、被告均有权继承,归原、被告共同所有。1993年,原、被告签订分家协议,对家中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房产进行了分割,并统一归并给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予原告相应金额的补偿。该协议经过公证,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依约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土地管理部门随后亦向被告发放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协议所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依法取得案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街道办事处和唐闸镇街道新园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产生对抗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律效力,本院不将其作为认定土地使用权人的依据。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采取的货币补偿方式,主要是对房屋、地上构筑物和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其中房屋、地上构筑物的补偿,应当归属房屋所有权人,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应当归属宅基地使用权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宅基地使用权人均为被告,该房因拆迁产生的补偿利益依法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分割的拆迁补偿款和各种奖励、补助均为补偿利益,���利益应归属于被告,与原告无涉。原告已经以分家析产的方式对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房屋进行了处分,其再行主张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于劲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