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郭胜发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9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初中文化,保险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6月15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5日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郭家炯,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苏冰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郭家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何映喜(另案处理)于2011年4月在中国民生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后,由被告人郭某某主要使用该卡进行透支。该信用卡透支逾期后,中国民生银行自2012年2月起以电话、上门拜访等方式向郭某某、何映喜进行催收,二人仅在2012年2月13日、2月27日、4月12日分别还款4000元、600元及1000元。发卡行继续向被告人郭某某进行多次催收,郭某某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逾期欠款。截至2012年7月25日,该卡共透支本金32099.61元,其中被告人郭某某透支本金31959.61元。又查明,被告人家属何映喜于2014年12月23日及24日向中国民生银行共计还款3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郭家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中国民生银行出具授权委托书、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催收记录、信件催收复印件、何映喜信用卡透支情况说明、信用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证人某某、何某某证言、郭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有异议,辩称:1、自己无非法占有目的,因为支付家人医药费而自己突然失业、丧失收入来源故无法及时还款,自己无刻意逃避催收;2、因发卡银行委托第三方追偿时发生欺诈行为,存在过错,导致自己没有及时还款。辩护人郭家炯发表辩护意见: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罪行,初犯,家属代为偿还欠款,请法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法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使用信用卡透支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系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郭某某辩称自己无非法占有目的的意见。经查,根据银行流水明细,郭某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发生的时间为2011年4月29日至12月18日,而郭某某在庭上供述自己失业时间为2012年年底;郭某某在庭上供述信用卡透支用于支付医药费及其他家庭消费,而根据银行流水清单,交易项目除何映喜在医药公司刷卡消费二次共计140元外,无其他医药类消费及其他零售类消费。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辩称自己系失业丧失收入来源,且须支付家人医药费、家庭日常消费等意见,均无证据证实,被告人使用信用卡透支,超出自己的经济承受能力,导致信用卡逾期款项无法归还,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对被告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郭某某认为发卡行在追偿欠款时存在欺诈行为的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家属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本院判决宣告前已代为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覃 杰审 判 员 徐 玫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成林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