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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42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震与北京普一合力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震,北京普一合力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2805号原告杨震,男,1976年9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普一合力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雅宝路12号华声国际大厦205室。法定代表人张科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文亮,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继平,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震与被告北京普一合力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一合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震、普一合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程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杨震诉称:我于2014年9月8日和12日经过普一合力公司推荐的“零库房”的两次面试,对方于9月12日面试结束后正式邀请我加入他们公司,临走时我反复询问对方2次,对我的入职是否可以确定,如果可以确定我第二天便辞去目前的工作,对方2次予以口头确认我可以入职,可以辞去目前的工作,并再三要求我尽快入职,我在目前就职的公司属于高管,辞职需要几天交接,并定好于9月19日到岗。普一合力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和9月15日2次向我本人的QQ邮箱发送“入职通知书”,并由其公司人事经理韩非多次电话与我确认“入职通知书”是否收到,我本人也通过电话确认收到,并回复同意入职,承诺能够按照“入职通知书”要求日期,即9月19日准时到岗。同时在此期间我已经与我现在的工作单位办理了辞职手续。2014年9月16日下午4点26分,我收到该公司韩非经理发来的短信,短信告知我本人与公司的需求不同,不予以录用。此后我多次与该公司面试我的2位总监(市场总监焦立云及运营总监杨海樱)通话,她们确认不录用我了。我在9月13日就已经辞退了原单位的工作,造成我现在失业在家,一直未能找到工作。我从事服装产业近20年,北京所有服装公司在当年的7月到次年的3月人事调整几乎没有,也就是说,我为了与这个公司的承诺失去了我现在的工作,如果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岗位,我要从2014年10月到2015年3月一直处于失业状态。并由于我主动向原公司辞职,造成了原公司损失,现已赔偿原单位31350元。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普力合一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127350元。普一合力公司辩称:杨震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不是我公司的过错,而是杨震的过错;杨震没有所谓的经济损失,如果有,也是他自己造成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而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入职通知书是一个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虽然该通知书写出了工作岗位及薪酬等情况,但是该通知书不完全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更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全部内容。如果非要说入职通知书具有要约的作用,那么杨震应当按照该文书规定的时间和方式予以回复承诺,否则该文书就会因没有得到承诺而归于落空。但是,杨震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复确认入职通知书。故,不同意杨震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杨震主张其于2014年9月初就入职普一合力公司一事与普一合力公司进行协商,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达成协议;普一合力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9月15日以电子邮件方式给其发送员工入职通知书,并确定以9月15日的入职通知书为准;2014年9月16日普一合力公司人事经理韩非以短信形式通知其取消了对其的录用。杨震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9月15日的入职通知书,该份入职通知书载明,普一合力公司决定聘用杨震为拓展总监,试用期为一个月,转正后月薪为14000(岗位工资)+500(饭补)+500(话补)+1000(交通补助),另根据每月业绩核定绩效工资4000元,报到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该入职通知书第六项载明:“如您对本通知无异议,请于2014年9月15日前回复确认本通知”;2、短信打印件,显示:“杨震先生,十分抱歉的回复您,按照流程,我们刚刚给您做了背景调查,可能您的背景还不适合我们公司现阶段的运营模式,所以非常抱歉的回复您,我们暂时不能聘用您!希望您能找到更适合的岗位!抱歉!”,普一合力公司对入职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杨震没有在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对该入职通知书予以回复;对该短信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该短信显示的时间在2014年9月15日即在公司给予杨震的回复截止日期之后。普一合力公司主张根据其公司给杨震发送入职通知书时的邮件主文以及入职通知书的要求,杨震应对入职通知书作出是否接受的确认。但杨震并没有作出确认回复,故应是杨震放弃了与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杨震否认公司的陈述,主张其在收到入职通知书后就以电话的形式回复公司人事经理韩非,表明其会去公司报到。另,杨震主张其于2014年9月12日下午回原单位恒远嘉舜(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嘉舜公司)协商离职一事,并与恒远嘉舜公司达成了离职协议。该离职协议显示:“乙方(杨震)主动向甲方(恒远嘉舜公司)提出辞职,造成甲方东北地区12家店面,短期内无人管理,直接影响店面销售业绩。为此甲方扣除乙方1个季度的绩效工资16350和1个月工资15000元予以补偿……”,因此普一合力公司应赔偿其季度绩效工资以及一个月工资损失。2014年9月29日,杨震以普一合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在恒远嘉舜公司辞职后,普一合力公司未录用其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31350元;2、普一合力公司赔偿其未完合同期内工资96000元。2014年10月13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17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杨震不服,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员工入职通知书、离职协议、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17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普一合力公司虽主张因杨震未在收到入职通知书后予以确认回复,就应视为其放弃入职,但杨震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已经电话告知普一合力公司自己会按时到岗。考虑到普一合力公司已在入职通知书中就杨震工作岗位、薪资、入职时间作出了明确的表示,杨震也根据相关要求做了入职准备,普一合力公司取消对杨震的录用,使得杨震还需另谋职业,在客观上的确给其造成了一定损失。鉴于杨震并未实际向普力合一公司提供劳动,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故杨震具体损失数额本院将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判处。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普一合力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杨震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六百六十九元;二、驳回原告杨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普一合力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青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