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吴国治与何志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治,何志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399号原告:吴国治,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新华。被告:何志开,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吴国治诉被告何志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13日9时39分,何志开驾驶粤A×××××号二轮摩托车沿着增城市石新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吴国治骑自行车沿着石新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吴国治骑自行车到石新公路沙埔派出所对出路口左转弯时,与何志开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吴国治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4年9月22日,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穗公交认字(2014)第C1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志开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吴国治骑自行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转弯前未伸手示意,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综上,交警部门认定何志开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吴国治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发当天,原告到增城市新塘医院门诊治疗。次日,原告被送往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2日,共住院8天;出院诊断:L1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4.全休3月。2014年8月30日,原告又被送往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8日,共住院9天;出院诊断:L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3.避免剧烈活动,注意保护腰部;4.指导腰部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多次到广州市正骨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吴国治委托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粤珠司某所(2014)法检字第27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吴国治因车祸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现遗留腰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愈后,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四、医疗费:17002.08元。原告主张及证据:事发后,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5985.08元,被告何志开为我方垫付医疗费10493元(但其中的1017元不在我方诉讼请求范围内)。原告提交了提供了增城市新塘医院《病历》、广州市正骨医院《伤病证明》、《出院小结》、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医疗费发票、广州市正骨医院门诊费用清单、病人费用明细打印单以及增城市新塘医院门诊费用明细清单等。被告何志开的答辨意见及证据:事发后,我为原告吴国治支付医疗费合计10493元,提供了收条两张、医疗费发票一张、广东银联消费存根两张等。法院认定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收费收据核算,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7002.08元。五、护理费:65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其护理时间为住院17天,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1360元,提供了广州市鑫和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收据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450元及200元)。被告何志开的答辨意见及证据:我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腰椎受伤,根据其提交的收据记载原告在住院期间共支出护理费65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650元。六、误工费:15389.78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按2013年批发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910元/年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共计118天,故误工费为18721元。原告提交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等。被告何志开的答辨意见及证据:原告事发时已经超过60周岁,因此不存在误工费。法院认定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首先,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应否支持的问题。经查,虽然原告吴国治事故发生之时已经年满62周岁,但是从其提交的证据看,可以证实其事发前一直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沙河万家服装广场从事批发业,因此原告提出误工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误工时间的计算问题。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8月13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1月17日)合计97天。最后,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从事服装批发业,经查,2013年批发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910元/年。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57910元/年365天97天=15389.78元。七、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被告何志开的答辨意见及证据:原告的该项诉请过高,应以200元为宜。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必然会产生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亲属探访、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肯定存在交通费损失的事实,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17天共计1700元,提供了《出院小结》;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九、营养费:6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提供了《出院小结》。被告何志开的答辨意见及证据:原告的该项诉请过高,应以300元为宜。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医院医嘱加强营养,从原告的损伤情况等因素考量,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十、残疾赔偿金:58677.66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因原告被评定为拾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又因事发时原告已满62周岁,故计算18年,共计58677.66元。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居住证明等。被告何志开的答辨意见及证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法院认定及理由:首先,关于城乡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当前社会上人员流动性较大,持有农村户籍的人常年在城镇居住生活的情况并不鲜见,有关其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应当从其经常居住地、工作地或者薪酬获取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方面来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可证实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有收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查,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年。其次,关于赔偿系数问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请求赔偿系数为10%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原告在事发时已满62周岁,依法应当计算18年的残疾赔偿金。综上,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18年×10%=58677.66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的确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利于抚平其精神损伤,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赔偿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十二、鉴定费:84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鉴定费84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被告何志开的答辨意见及证据:原告应自行承担该笔费用。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请求由侵权人即本案被告何志开承担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发后,被告何志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493元,原告在庭审时予以确认。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88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义务人应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因原、被告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方依法应当承担的强制义务,而法律设立交强险制度在于保障受害人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肇事车辆粤A×××××号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购买交强险应为车主何志开的责任,因此,应当由何志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按照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部分损失以吴国治一方承担损失的40%,何志开一方承担损失的60%为宜。经本院结合相关证据核定,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7002.08元;2.护理费650元;3.误工费15389.78元;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6.营养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58677.6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840元。对原告的医疗费17002.08元,被告何志开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为7002.08元(17002.08元-10000元),由被告何志开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201.25元(7002.08元×60%)。至于除医疗费外的其他损失合计84357.44元,应由被告何志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84357.4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综上,被告何志开应赔偿原告98558.69元(10000元+4201.25元+84357.44元)。又因事发后,被告何志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493元,该款项可在被告何志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何志开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8065.69元(98558.69元-10493元)。综上,原告吴国治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志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国治88065.69元。二、驳回原告吴国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志开负担1010元,由原告吴国治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赖智健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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