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包某等人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王某某,廖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2013年9月27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被告人包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9月27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9月27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被告人廖某,2013年9月27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昌明。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王某某、王某某、廖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王某某、王某某、廖某及其辩护人朱昌明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1日晚7时许,被害人衷某被网友王某(另处)以谈恋爱为由骗至荆州市沙市区荆堤小区24栋1-601室做传销。被害人衷某进入室内后,被被告人包某、王某某、王某某、廖某等人没收手机、银行卡、身份证,采取跟踪看守、反锁房门、不准单独外出、强制听课等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衷某的人身自由。9月24日,被告人包某采取威胁的手段逼迫被害人衷某告诉银行卡密码,并在当天下午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荆州市沙市区三岔路建设银行ATM机上取走卡里现金人民币5900元。9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包某、王某某、王某某、廖某等人陪同被害人衷某外出散心,在衷某趁机拦住的士准备逃跑时,包某指使其他人拦住衷某,强行拉住衷某不让其离开。衷某在挣扎的过程中,胸部和胳膊上被抓伤,后被带回窝点荆堤小区24栋1-601室,直至9月27日晚被公安民警解救。2014年9月14日,被害人杜某某被网友柯某(另处)以谈恋爱为由骗至荆州市沙市区荆堤小区24栋1-601室做传销。被害人杜某某被被告人包某、王某某、王某某、廖某及杨某某等人没收手机、银行卡、身份证,采取跟踪看守、反锁房门、不准单独外出、强制听课等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杜某某的人身自由。9月14日,被告人包某指使廖某没收杜某某的手机,手机被没收后交到包某手上,几天后包某把手机还给杜某某要其打电话向家里要钱。9月26日,包某逼迫杜某某找其朋友要钱,杜某某的朋友姚某向其银行卡上转入人民币1000元,被包某取走。同日晚,被害人杜某某离开后到解放路派出所报案。案发后,二名被害人损失的财物未追回。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包某、王某某、王某某、廖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包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廖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上共同犯罪过程课等级卡、身份证,采取跟踪看守、反锁房门、不准单位被告人包某、王某某、王某某、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辩护人朱昌明辩称被告人廖某是受他人欺骗而被迫加入传销组织,且参与时间不长,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没有殴打被害人情节,当庭认罪,建议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包某、王某某、王某某、廖某的身份材料;2、被害人衷某、杜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3、被告人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衷某的伤情照片及诊断证明;4、证人杨某某的证词;5、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6、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沙分公(解)行决字(2014)1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被告人包某、王某某、王某某、廖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王某某、王某某、廖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包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廖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列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朱昌明辩称的被告人廖某在本案中系从犯,没有殴打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均自2014年9月27日起,包某至2016年8月26日止;王某某、王某某、廖某至2015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徐同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