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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阳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肖成祥与郭廷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成祥,郭廷一,鲁昆,王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肖成祥,男,194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郭廷一,男,195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鲁昆,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王婷,女,1976年9月3日出生,住济阳县。原告肖成祥与被告郭廷一、鲁昆、王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江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成祥与被告郭廷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昆、王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3日,被告郭廷一以其次子郭利出车祸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用期三年,月利率2%,每半年付息一次,并由鲁昆、王婷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郭廷一辩称:借款100000元未偿还属实,原告所诉的利息也属实。因我暂时无力偿还,请求调解解决。被告鲁昆、王婷未答辩,本案审理期间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被告郭廷一向原告借到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用期三年,利率按2分计算,每半年结一次利息,到期后本息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郭廷一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3年11月18日之后利息未偿还。诉讼中,原告对借条的形成过程陈述如下:因被告郭廷一次子郭利出车祸向我借款100000元,被告郭廷一向我借款时拿着借条,借条上面内容是空白的,但下面担保人和借款人已经签了字,借条内容均是郭廷一书写的,下面还款内容是我书写的。原告陈述不认识被告鲁昆、王婷,借条到期后没有找过被告鲁昆、王婷。被告郭廷一陈述鲁昆是其外甥,王婷是其儿媳妇。借条上的担保人鲁昆、王婷签字时间长记不清了,印象中是其所写,鲁昆、王婷不知道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他们担保一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郭廷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事实清楚,其本人庭审中亦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廷一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利息未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鲁昆、王婷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有两点,一、根据原告及被告郭廷一陈述的借条形成过程,难以认定被告鲁昆、王婷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的真实性,即使签字属实,因系空白借条,亦无法认定被告鲁昆、王婷同意为被告郭廷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二、即使被告鲁昆、王婷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属实且同意担保,因借条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约定还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即被告鲁昆、王婷保证期间至2013年7月3日届满,原告自述借条到期后并未找过被告鲁昆、王婷,因此,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鲁昆、王婷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廷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成祥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郭廷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成祥借款利息(以100000元本金,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三、驳回原告肖成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郭廷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