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芜湖市宝力高食品有限公司、芜湖市汇江建材有限公司、赵立好、张大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芜湖市汇江建材有限公司,芜湖市宝力高食品有限公司,赵立好,张大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26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128号26、27层。法定代表人熊先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卓,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顾雪娟,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芜湖市汇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立好,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芜湖市宝力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经济开发区籍山西路。法定代表人钱经华。被执行人赵立好。被执行人张大梅,女,汉族,1976年9月8日生。申请执行人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芜湖市汇江建材有限公司、芜湖市宝力高食品有限公司、赵立好、张大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的(2013)鼓商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芜湖市汇江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025511元、名义货价1000元,逾期利息136448元,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61365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二、被告芜湖市宝力高食品有限公司、赵立好、张大梅对被告芜湖市汇江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芜湖市汇江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或下落不明,或公司不再经营,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他执行线索,向本院提出终结申请书。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162959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鼓商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齐晓东执 行 员 沈向红执 行 员 韩 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刘高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