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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吴纯章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何志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纯章,何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纯章,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2007年9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7日被羁押,2014年10月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何志明,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2012年11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7日被羁押,2014年10月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纯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及被告人何志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淑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纯章、何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吴纯章、何志明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贩卖毒品2014年10月7日12时许,吴某联系被告人吴纯章购买人民币100元海洛因,约好在桂新东路××街巷口交易。被告人吴纯章叫被告人何志明送海洛因过去交易。被告人何志明去到该处,将海洛因一小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8克)交给吴某,吴某支付人民币300元(其中人民币100元为交易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为之前欠被告人吴纯章的钱)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该毒品以及人民币300元。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何志明的带领下,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桂东路桂桦阁四座212房被告人吴纯章的家中,将被告人吴纯章抓获,在该房内缴获毒品一批(包括蓝色长方形金属盒装的干叶l包,净重1.5克,检出四氢大麻酚和大麻酚成分;蓝色长方形金属盒装的褐色固体1包,净重0.4克,检出大麻二酚成分;蓝色长方形金属盒装的条状物l包,净重0.06克,检出麻黄碱成分;胶袋装的白色固体1包,净重0.0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红双喜牌香烟金属罐装的白色固体23小包,净重6.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胶箱装的白色晶体3小包,净重5.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6月中的一天中午、2014年10月1日晚上、2014年10月6日晚上,被告人吴纯章分别三次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桂东路桂桦阁四座212房的大厅里,容留何志明用“追龙”的方式吸食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吴纯章的供述及对被告人何志明、证人吴某的辨认笔录,对涉案现场、毒品、手机的指认笔录;被告人何志明的供述及对被告人吴纯章、证人吴某的辨认笔录,对毒品交易现场、毒品、毒资、手机的指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吴纯章、何志明的辨认笔录,对涉案现场、毒品、毒资的指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缴获经过及扣押、移交、发还、处理清单;房产证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书;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纯章、何志明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纯章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纯章、何志明的行为构成毒品再犯,均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纯章、何志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纯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及被告人何志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安人员于2014年10月7日在证人吴某处扣押白色固体1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27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吴某的证言、扣押笔录、化验检验报告及扣押、移交、处理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吴纯章时,从被告人吴纯章处缴获的白色直板酷派牌Coolpad5952型手机是其贩卖毒品的作案工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吴纯章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通话记录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缴获经过及扣押、移交、处理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纯章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又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何志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纯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及被告人何志明犯贩卖毒品罪,均罪名成立。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在被告人吴纯章的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吴纯章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纯章、何志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纯章、何志明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被告人吴纯章又犯贩卖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何志明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纯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何志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志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纯章、何志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扣押的毒品依法应予以没收、销毁;对于扣押的毒资、手机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吴纯章、何志明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纯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23年1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志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含四氢大麻酚和大麻酚成分的干叶1.5克、含大麻二酚成分的褐色固体0.4克、含麻黄碱成分的条状物0.06克、海洛因6.65克、甲基苯丙胺5.24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予以销毁;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的毒资人民币300元及白色直板酷派牌Coolpad5952型手机1台(号码:1342563****)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冰代理审判员  梁艳媚人民陪审员  罗嘉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晓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7页,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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