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中民立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博乐农五师博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海峰、栾国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乐农五师博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海峰,栾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中民立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博乐农五师博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塔斯尔海。法定代表人谢新,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峰,男,汉族,1981年4月19日出生,住博乐市。原审被告:栾国平,男,汉族,1970年12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上诉人博乐农五师博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4)博民二初字第169-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租赁合同,不能以被上诉人与栾国平的合同约定确定本案管辖权。上诉人公司住所地在兵团辖区,本案应由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8月25日,被上诉人刘海峰与原审被告栾国平委托代理人肖胜刚、万少军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被上诉人刘海峰为合同的甲方,其住所地在博乐市,合同中有关争议管辖法院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该份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刘海峰向博乐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裁定认定2012年8月25日刘海峰经营的秋实设备租赁站与博乐农五师博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灵东代理审判员 赵 鑫代理审判员 热古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