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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501号原告杨某某,男,1945年10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女,1953年3月7日生,汉族。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承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业,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结婚,双方结婚时均是二婚,各自有自己的孩子。原告的三个孩子最小的女儿已有十六岁,三个孩子在二人结婚后便四处打工,在外漂泊,被告没有对孩子尽过任何抚养责任,最小的女儿结婚时还是从姨家出的嫁。在婚前,原告已知道被告脾气不好,但却不知其如此暴躁。婚后原告稍不顺被告的脾气,便遭到被告的打骂,原告的身上经常青一块紫一块,均是被告打、掐所致。每次打原告时,还让原告跪在地下给被告写欠条和保证书,否则不让原告过安稳的日子。迫于无奈也为了过上正常的生活,多年来,原告作为一个男人一直忍受着被告的胡作非为,忍常人所不能容忍的家庭暴力。工资也被被告拿着,不给原告分文。可以说在和被告结婚的二十几年来,原告没有过上任何安定的日子。孩子们要是一回家看望原告,便遭到被告的辱骂,以致于孩子们个个有家不敢回。今年清明节,被告又手持竹棍殴打原告,原告的鼻子也被被告打破,无奈之时,原告只好到女儿家居住,期间,被告在平昌关街上看到原告时,将原告拽回家并将原告锁在家里不让原告出门,原告没办法从院墙上翻出去时被被告发现又截回家,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直至原告的女儿回家时原告才得以解脱。从清明节到现在原告一直居住在女儿家,有家不敢回。被告却在外辱骂原告的女儿,并用很多侮辱人格的证言来辱骂原告的女儿及原告,这种让人无法启齿的言语都能从被告的口中出来,让原告的心里彻底凉透,对这样的婚姻再也无法继续维持。原、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还是原告在婚前所盖,婚后二人无共同房产,原告的工资存款均掌握在被告手中,依法应由二人平均分割。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存款一直由胡某某保管,依法平均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为组合一个新家庭,没结婚之前我们先盖房子,房子盖起后,我们在平昌政府领取了结婚证。为了有一个温暖的家,我在外打工,和稀泥、打农药、拔花生、截蒜瓣、锄草、当过菜贩、捡过破烂。杨也是穷孩子出生,他小时候穷得连下锅的粮食都没有,他说就我爹对他好,欠了几代人的情。杨现在钱多了,我老了无能,闲着就是累赘,是负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12月20日到婚姻管理机关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各自都有自己的子女。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不愉快。2014年清明节,原告与被告又生气吵架,原告便到自己女儿家居住至今。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很长,在长期的婚姻生活中,出现吵架属正常生活现象,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承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