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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赫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何英虎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英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赫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英虎,男,199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赫章县古基乡古基村竹林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2日到赫章县公安局古基派出所投案,同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英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英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16时许,王彦(已判决)得知被害人高文洪从赫章坐客车回古基乡,便邀约王梦(已判决)和被告人何英虎等人在古基乡准备待高文洪下车后拦截殴打,为此王彦、王梦等人准备好钢管,并由何英虎从其家中拿来一把砍刀。王彦告知王梦、何英虎等人高文洪的外貌特征,并让王梦带头殴打。当天17时许,高文洪乘车到达古基乡古基村河边组新街处刚下车,就被王梦、何英虎等人持钢管追打,王梦、何英虎等人将高文洪追至朱启福家所修的新房子处,高文洪用手吊在距地面六米高的堡坎上,王梦等人持木方打向高文洪的手,高文洪被迫松手坠落受伤。经赫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文洪头皮裂伤评定为轻微伤,左侧前踝骨折、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距骨骨折评定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何英虎于2013年12月22日到赫章县公安局古基派出所投案。2013年12月26日,何英虎与被害人高文洪达成赔偿协议,由何英虎赔偿高文洪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并于协议当日已给付该协议赔偿款,高文洪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何英虎。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英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赫章县公安局古基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说明,鉴定文书,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人孙杰、孙帅、许忠伦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文洪的陈述,王彦、王梦的供述,被告人何英虎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英虎伙同王彦、王梦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英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何英虎尚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何英虎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协议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英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此,根据被告人何英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英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永平审 判 员  谢宗祥人民陪审员  张明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溪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