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洮市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洮市民初字第388号原告:刘璐,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玉章,系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佳,该公司职员原告刘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晓男独任审理,原告、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9日15时50分许,沈柏赢驾驶×××小轿车沿齐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意外当场死亡,死者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故按照保险法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死者为醉酒驾车,同时死者为洮南市公安局的员工,公安局已经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证明投保时已经了解并同意我公司的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中有关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免除的部分,因此不在我公司的保险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放弃继承声明书、死者同原告的结婚证,证明死者的父母已经放弃继承,原告诉被告的主体适格,因投保了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发生死亡事实,故此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交警队责任事故认定书、公安局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时的投保单。证明被告出险时为醉酒,同时死者为公安局员工,在公司投保保险的时候,签订的保险单中约定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相关条款。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的解释存在异议,保险条例中免除条款的原因约定的为“醉酒、吸毒死亡”而本案死者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尽到明确提示的义务,故此免责条款无效。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认定情况如下:2014年2月9日15时50分许,死者沈柏赢驾驶车辆因交通事故死亡,死者系洮南市公安局员工,洮南市公安局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员工投保了《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因意外伤害导致的保险赔偿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死者父母放弃继承,故原告起诉的主体适格。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死亡原因属于免责条款所规定的范畴内而拒绝理赔。故本案未能达成调解。本院认为:投保人洮南市公安局同被告保险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且缴纳了保费,死者沈柏赢系洮南市公安局员工,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予以理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也就是说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保险人免责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尽到说明提示义务,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本案被告答辩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00元赔偿金。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以上款项由保险公司执行到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户名: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晓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 群 来源:百度搜索“”